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5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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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祐銘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以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同年月14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先後將其所申辦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該帳戶係綁定MAX平臺所用,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67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帳戶、富邦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而提供身分不詳LINE暱稱「林淑悅」(下稱「林淑悅」)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淑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嗣「林淑悅」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祐銘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邱筱樺等六人進行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該等六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節,均詳見附表,部分金額係直接匯至富邦帳戶或指定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富邦帳戶、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祐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林淑悅」騙,她說很少遇到那麼聊的來的人,我們有談到要走入婚姻,所以才將把本案帳戶資料給她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受到「林淑悅」感情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應允提供其銀行帳戶予「林淑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林淑悅」指示至MAX平臺註冊帳號,將遠東帳戶綁定為匯款帳號後,於112年5月13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將綁定遠東帳戶之MAX平臺帳號、密碼提供給「林淑悅」作為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復於翌(14)日在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淑悅」使用,亦作為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使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復有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被告與「林淑悅」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而「林淑悅」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筱樺等六人(下稱本案被害人)進行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等節,均詳見附表,部分金額係先匯至富邦帳戶或指定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富邦帳戶、遠東帳戶【第二層帳戶】),該等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林淑悅」及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

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

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林淑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款項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為00年0月生,案發時年滿29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為烘培師傅,工作經驗約10年,案發時迄今均從事保全工作(見偵字第4349號卷第98頁、金訴字卷第231頁),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而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網路上所認識素昧謀面、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要求使用該等銀行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以該銀行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警覺。

⒉觀本案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依「林淑悅」指示至MAX平臺註冊帳號後,於112年4月28日詢問「林淑悅」稱「我可以問像這種程式可以洗錢嗎?」、「因為像我看蠻多人用外幣或虛擬貨幣洗錢」、「所以最後人家查帳戶頂多一開始人頭帳戶」等語,「林淑悅」於112年5月13日要求被告提供MAX平臺帳號、密碼時,被告表示「虛擬幣這風險蠻大」、「傻瓜你叫我下載max時」、「第二天就有在查這個用途與作用」,「林淑悅」詢問道「寶貝你MAX帳密要給我不然我怎麼登」,被告即陸續提供MAX平臺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林淑悅」,並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林淑悅」要求其提供富邦帳戶資料時稱:「寶貝你可不可以答應我這件事畢竟咱倆還沒有婚姻不是不答應妳而是裡面有個資問題等穩定後到時候給都沒問題…」、「是本身我自己的原則」、「我家人跟我要」、「我都沒有給」、「可是我真的覺得網銀這部分不是我不願意給寶貝只是我自己的原則是除非結婚了這東西我才會交到對方手上」等語;

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於112年5月18日對「林淑悅」表示「怎麼會這麼多摳摳入帳」、「都會怕哪天警察局打電話來說」、「我詐騙集團」等情,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第49137號卷第260、420至421、436至438、441至443、488至490頁),均足徵被告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認知,且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概念並不陌生,而有相當之警覺心,以本案而言,其對於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網友「林淑悅」(詳如後述),不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反設詞徵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林淑悅」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顯能預見。

⒊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林淑悅」,並於112年4月18日加為LINE好友,二人間對話內容除日常生活問候、閒聊之外,尚未與「林淑悅」實際見面等情,為被告歷次供承在卷;

復「林淑悅」於112年5月12日、同年月13日向被告表示叔叔撞見其在買幣,叔叔透漏自己也有支付手續費委託他人幫忙買幣,其順勢推薦自己及男友(即被告)可以幫忙買幣,手續費不落外人,「林淑悅」並舉例「譬如叔叔叫我們買10000摳幣,到時候就會有200可以賺」,被告表示同意;

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向「林淑悅」表示「入帳這麼多無意突然好怕」,「林淑悅」回「這都是叔叔那邊的錢」,被告稱「我知道但是會剉」,「林淑悅」回「自己的錢啦又不是哪裡不明的錢就會怕」、「叔叔怎麼可能去害我們」,被告表示「我知道我主要沒見過人 寶貝你懂嘛」、「見過大概就能放心」等語,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9137號卷第426、429、505至506頁),可見被告雖主張與「林淑悅」已論及婚嫁,然自被告透過網路結識「林淑悅」至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淑悅」使用為止,縱與「林淑悅」頻繁聊天(詳如後述),然僅止於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被告對於「林淑悅」之具體個人背景不甚瞭解,非如同現實生活中男女朋友般親暱,自難認被告對「林淑悅」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林淑悅」所言完全屬實,此由被告上開所稱「我知道我主要沒見過人 」、「見過大概就能放心」等語,亦可知被告因從未見過「林淑悅」本人,其實對於「林淑悅」之說法無法完全放心,況「林淑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雖表示係為自己叔叔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手續費之目的,惟「林淑悅」完全未提出任何關於其與所謂叔叔間之對話或該叔叔進行此類投資之資料加以佐證,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按(見偵字第49137號卷第426至430頁),一切均僅為「林淑悅」片面之詞,則其在未經合理查證情況下(包含查證是否確有「林淑悅」所謂之叔叔存在、是否確有代叔叔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事、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等節),則難以想像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林淑悅」為叔叔購買虛擬貨幣時,係全然確信「林淑悅」之說詞為真實,而完全未對「林淑悅」或其所謂之叔叔是否係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投資者產生任何懷疑,而被告在對「林淑悅」無任何堅實信賴基礎下,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淑悅」使用,僅空言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⒋從而,依本案具體情節,被知悉本案帳戶將為不明款項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卻在未確實為任何查證,而無足以使其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淑悅」必然不會發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結果等情況下,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允諾給予手續費,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小小悅」加被告好友,被告見雙方有共同好友遂接受邀請,於IG上與「小小悅」聊天,其後雙方於112年4月18日改以LINE聊天,「小小悅」LINE暱稱為「林淑悅」,「林淑悅」刻意營造雙方為情侶關係,且相约於現實中見面,乃至進一步共結連理組成家庭,致使被告沉溺其中氛圍而難以自拔,此從被告與「林淑悅」間之對話紀錄,可見二人間傾訴之情自明,復摻雜男女交往彼此愛慕、誘惑之意,並有互傳私密照片等情即明,另被告見「林淑悅」確實長期經營IG、Facebook(下稱臉書)分享生活瑣事(美食、社會事件、心情、運動、生活、自拍照等)、張貼其97年畢業證書證件照,點讚數不少,且部分貼文標註地點為「桃園龜山區」,此與「林淑悅」曾於112年4月22日以LINE向被告提及自己居住於「桃園龜山幸福社區」、「幸福七街」相呼應,因此深信「林淑悅」真實存在,並居住於「桃園龜山區」,而深陷此一網路情感詐欺之囹圄,方對於「林淑悅」言聽計從,然被告並無任何利得,更因遭詐編而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5,194元,足認被告確實為網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而無任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動機或故意等語(見偵字第49137號卷第17至18、21至23頁、金訴字卷第73至74、231頁),而查:⑴由本案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林淑悅」結識於網路,二人發展網戀關係,甚至論及婚嫁,然自雙方聊天時起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淑悅」時止,僅經歷短短1個月,彼此素未謀面,現實生活毫無交集、認識粗淺、成長背景相關訊息貧乏,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之疏離,顯難認被告對「林淑悅」具相當信賴基礎,況即便是手足至親,也會細究對方借用銀行帳戶之緣由,確認合法後才行出借,此從被告起初亦拒絕出借銀行帳戶時向「林淑悅」所述「我家人跟我要」、「我都沒有給」等語益明。

而辯護人雖稱「林淑悅」長期經營IG、臉書等社群網站,所張貼文章及標註地點,均使被告深信「林淑悅」之存在,然網路交友冒用他人照片者,所在多有,被告亦曾要求「林淑悅」視訊,但「林淑悅」藉故推託,有本案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9137號卷第218至219頁),則被告何以深信與其網戀者之真實身分確為IG「小小悅」、臉書「林淑悅」照片中之人?況且,縱使確有「林淑悅」之人,實務上亦不乏以真實身分誘使他人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者,被告既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林淑悅」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轉帳洗錢等節已有預見,則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仍應審酌對於「林淑悅」是否具堅實之信賴關係、「林淑悅」能否提出相關資料供其判斷,足以使其排除疑慮,而本案被告客觀上既無任何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⑵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淑悅」供匯入款項買賣虛 擬貨幣前,曾因投資「林淑悅」所介紹之Shop平臺投資 管道,因而受騙約3萬5,194元等節,有本案LINE對話紀 錄為證,本院亦認被告所稱此節並非子虛。

然而,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林淑悅」買賣虛擬貨幣時,已預 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是縱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遭「林淑 悅」所推薦之投資管道詐騙而蒙受損失,此際被告亦應 透過司法救濟等方式,以取回其先前所投入之投資款項 ,尚難以被告前曾遭「林淑悅」詐騙,即逕認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林淑悅」買賣虛擬貨幣時,其完全對 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節未有任何 認識,此乃二事,不容混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3號、113年度偵字第4349、6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所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他人得向本案被害人,先後為六次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觸犯各六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各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淑悅」,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提供帳戶數量、所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態度,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31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林淑悅」使用,且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一空,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另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併辦,檢察官莊佳瑋、林柏成、李允煉、高健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張祐銘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羅于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于婷帳戶)、蔡穎畇所有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穎畇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邱筱樺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邱筱樺,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3萬8,870元至羅于婷帳戶,再於同日時36分許從前開帳戶內轉帳10萬元至富邦帳戶。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蔡穎畇帳戶內;
再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從前開帳戶內轉帳10萬元至富邦帳戶。
⑶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富邦帳戶。
⑷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筱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含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臺幣活存明細、「陳志偉」LINE個人介面、證人邱筱樺個人中心介面擷取照片)。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張祐銘提供之畢業證書影本及擷取照片(含其與「小小悅」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與「林淑悅」LINE對話紀錄、台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富邦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單明細、「林淑悅」IG、Facebook【下稱臉書】介面及發文)。
⒌中信銀行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332號函及所附蔡穎畇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332號函及所附羅于婷帳戶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⒍張祐銘之富邦帳戶資訊(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交易內容及登入IP、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起訴書 ⒉ 蔡宗憲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結識蔡宗憲,向其佯稱:可在服飾網站投資,只要協助出貨、儲值貨款,便可從中抽取15%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蔡宗憲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影本。
⒊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張祐銘提供之畢業證書影本及擷取照片(含其與「小小悅」IG對話紀錄、與「林淑悅」LINE對話紀錄、台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富邦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單明細、「林淑悅」IG、臉書介面及發文)。
⒌張祐銘之富邦帳戶資訊(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交易內容及登入IP、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⒊ 林桂聿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結識林桂聿,向其佯稱:可以至指定投資平臺Proshares參與投資,如依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臨櫃40萬元至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桂聿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林桂聿提供之玉山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幣開心-網路買賣」、「ProShares-小玲」LINE對話紀錄、「幣開心-網路買賣」LINE個人介面、「解套營利實戰班A6」LINE群組介面、網路銀行介面)。
⒊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張祐銘提供之畢業證書影本及擷取照片(含其與「小小悅」IG對話紀錄、與「林淑悅」LINE對話紀錄、台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富邦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單明細、「林淑悅」IG、臉書介面及發文)。
⒌張祐銘之富邦帳戶資訊(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交易內容及登入IP、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⒋ 吳瑞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LINE結識吳瑞毅,向其佯稱:至「Shop投資購物網」註冊為會員投資可穩赚不賠並保證獲利,邀約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瑞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吳瑞毅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擷取照片(含「陳佩珊」LINE及IG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佩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⒊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張祐銘提供之畢業證書影本及擷取照片(含其與「小小悅」IG對話紀錄、與「林淑悅」LINE對話紀錄、台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富邦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單明細、「林淑悅」IG、臉書介面及發文)。
⒌張祐銘之富邦帳戶資訊(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交易內容及登入IP、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併辦意旨書 ⒌ 陳一吉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LINE結識陳一吉,向其佯稱:投資「KJRJ」石油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45萬元至富邦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一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陳一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該證人與「張佳佳」臉書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擷取照片)。
⒊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陳一吉遭詐欺案一覽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張祐銘提供之畢業證書影本及擷取照片(含其與「小小悅」IG對話紀錄、與「林淑悅」LINE對話紀錄、台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富邦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單明細、「林淑悅」IG、臉書介面及發文)。
⒌張祐銘之富邦帳戶資訊(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交易內容及登入IP、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⒍ 侯金湖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社團結識侯金湖,向其佯稱:投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富邦帳戶。
⑵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60萬元至遠東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證人侯金湖提供之HONG KONG BRAND COMMERCIAL CITY LIMITED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欣婷」、「鄭曉琪」、「孫曉珊」、「國際貿易有...」、「Mr.L」LINE對話紀錄、「欣婷」、「鄭曉琪」、「孫曉珊」、「Mr.L」LINE個人介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張祐銘提供之畢業證書影本及擷取照片(含其與「小小悅」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與「林淑悅」LINE對話紀錄、台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富邦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帳單明細、「林淑悅」IG、臉書介面及發文)。
⒌張祐銘之富邦帳戶資訊(含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交易內容及登入IP、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025號函及所附張祐銘遠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訂單明細、交易內容及入金地址、交易內容及支付地址)、基本資料及IP、交易類型、內容及登入IP。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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