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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閔
具 保 人 陳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1號、113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新閔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前經本院裁定命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已由具保人陳郁仁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有本院之開庭傳票送達證書、該次訊問程序筆錄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6月9日函附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更何況被告於113年4月22日以後遭不少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是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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