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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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1、189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克瑋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克瑋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與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B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C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所用之第三層帳戶,各為下列犯行:㈠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誆騙參與股票或外匯投資以獲利,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特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一層轉匯時間,轉匯第一層金額至特定之第二層帳戶;

復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轉匯時間,轉匯第二層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戶。

嗣簡克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復依詐騙集團指示,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將匯入帳戶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一定程度之匯差。

(112年度偵字第11181、18952號部分)㈡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特定之第一層帳戶(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特定之第二層帳戶(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復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帳至被告A、B、C帳戶內,作為第三層帳戶。

嗣簡克瑋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以現金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

或將C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被告F、G帳戶)。

簡克瑋復依詐騙集團指示,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匯率,將匯入帳戶之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賺取一定程度之匯差。

(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政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A、B、C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KTV工作時認識一個客人,跟我說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錢,後來該客人介紹我一位幣商,該幣商會告訴我今天要跟我買多少虛擬貨幣,把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把虛擬貨幣匯入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知道這些錢跟犯罪有關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不爭執部分: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特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第一層金額至特定之第二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第二層金額至被告A帳戶內,做為第三層帳戶。

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等情。

就上開客觀金流、提領過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第一層「鍾證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曾棨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111年2月8日於7-11「德興門市」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陳建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建輝」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112年度偵字第18952號卷第27-28、29-31、37、50-68、69-74、75-92頁);

被告111年1月13日、1月17日分別於7-11「三光店」、「金權店」、「夜市店」內ATM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層「王威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楊美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劉雅娟」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政隆」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政隆」台新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等(見112年度偵字第11181號卷第21-23、35-41、43-54、55-78、79-86、89-95、99-103、107-108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不爭執部分: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2月21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詐騙張秀珠,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特定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附表二所示特定之第二層帳戶;

復再由前揭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至被告A、B、C帳戶內,作為第三層帳戶。

嗣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金額,以現金提領A、B帳戶內之款項;

或將C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F、G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就上開客觀金流、提領、轉匯過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並有第一層「馬嘯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施昱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三層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三層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張秀珠」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張秀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秀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影本、被害人「張秀珠」轉帳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款憑條存根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見112年度偵字第59277號卷第51-70、73-104、107-111、115-129、133-159、161-167、171-229、231-239、241-251、253-265頁)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⒈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

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

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Your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

⒉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

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㈢出生日期。

㈣國籍。

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在KTV工作,有一個外場常來的客人跟我介紹可以做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價差,這個客人後來將一位幣商的LINE資訊傳給我,我才開始跟該幣商進行交易。

我不知道當初介紹這個幣商給我的KTV客人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幣商真實姓名。

每次進行交易時,我會先問該幣商今天匯率多少,雖然公開的交易平台上面會有當日的虛擬貨幣匯率,但是因為私人收購的匯率更優渥,所以在收購前,我都會先詢問該幣商今天打算用多少匯率收購虛擬貨幣。

這個收購貨幣的幣商,在一開始加入我的LINE好友時,就有要我提供身分證、真實姓名、要交易的匯款帳戶(即本案的A、B、C帳戶),所以他要買幣時,就直接將錢匯入我的戶頭。

我們都是做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

在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中,我並沒有核實過買幣的買家、以及匯款帳戶的戶頭是否為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

⒋觀諸被告提供與「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於111年1月13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多少呢」,對方回稱「今天27.8喔」,被告答以「ok,那幫我處理一個36」,對方回稱「12949顆,轉好跟你說喔,分兩筆轉給你喔。

20萬、16萬喔」;

於111年1月17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請問今天U價多少呢?」,對方回稱「今天28喔」,被告答以「好的,那今天幫我處理一個五十,麻煩你了」,對方回稱「17857顆」;

於111年4月18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哈囉,今天U價如何?」,對方回稱「哈囉,早安,今天29.63喔」,被告答以「好的,我這邊有7086顆的U幣想賣」,對方回稱「好的,這樣差不多21萬喔」;

於111年4月19日,被告在訊息中稱「午安,我這邊今天要再麻煩你,今天有10394顆要賣」,對方回稱「我看一下匯率,今天29.63,這樣30萬8千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被告並提供111年1月13日、1月17日、4月20日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112-113頁)。

然上開證據均僅可說明被告有依不詳人等之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錢,換算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匯出至該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但被告對該幣商沒有進行任何身分驗證,沒有見過該幣商,甚至連該幣商之真實姓名、長相、職業均一無所知,是被告主觀上毫無正當理由,確信該幣商轉入之款項來源並無涉及不法贓款。

⒌又虛擬貨幣之場內交易、場外交易,兩者最大區別在於有無進行實名之認證,且中央化交易所更可以讓金流得以追蹤、避免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遭人濫用。

換言之,場外交易毫無實名認證,又不可追蹤金流之特性,早已被大量犯罪組織作為洗錢犯罪之重要工具,此為我國新聞媒體多次宣傳與報導。

查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們都是從事場外交易,因為這樣匯率更優渥等語(見本院卷第81-86頁),更可見被告僅因貪圖優渥之匯率,而不願在實名認證、受政府管控之合法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可預見該金錢極有可能涉及不法或犯罪。

⒍綜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不詳幣商時,並未對該買家進行任何程度之身分驗證,或執行任何其他形式之反洗錢措施,致其無從確認該買家所給付款項之確切來源是否合法;

然被告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在已清楚預見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貿然提供其A、B、C帳戶,供不詳幣商轉入含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並轉入不詳幣商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得以虛擬貨幣之形式落入不詳人士之支配範圍,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是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列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洗錢犯行,屬侵害4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猶仍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價差,未進行任何反洗錢措施,任意從事虛擬貨幣場外販售,致有詐欺贓款轉入其帳戶,再轉匯虛擬貨幣至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間接助長詐欺、洗錢之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依據過往的交易經驗,幣商若向我購買10萬元虛擬貨幣,我大概可以獲利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之獲利至少為每筆匯款金額之2%。

又被告在本案中匯入帳戶之金額共285萬9,000元(計算式:36萬+50萬+10萬+189萬9,000=285萬9,000元),依2%之獲利估算,被告至少有57,18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最終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總額 主文 1 劉雅娟 36萬元 (計算式:20萬+16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政隆 50萬元 (計算式:31萬+19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建輝 10萬元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秀珠 189萬9,000元 (計算式:15萬+15萬+4萬7,000元+10萬元+26萬5,000+30萬8,000+29萬9,000+20萬+10萬+28萬) 簡克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時間及帳戶 第一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時間及帳戶 第二層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 轉匯時間及帳戶 第三層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劉雅娟 111年1月13日14時18分許;
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4分、25分許;
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萬9,000元、50萬元 111年1月13日14時28分許;
分別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萬元、16萬元 ⒈111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 ⒉111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 ⒊111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 ⒋111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6萬元 (均領現) 2 李政隆 111年1月17日17時10分許;
匯款至王威明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11年1月17日17時12分、13分許;
分別匯款至楊美惠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85萬元、60萬元、84萬9,000元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21分許;
分別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萬元、19萬元 ⒈111年1月17日17時46分許 ⒉111年1月17日17時47分許 ⒊111年1月17日17時48分許 ⒋111年1月17日17時52分許 ⒌111年1月17日17時53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⒊10萬元 ⒋10萬元 ⒌10萬元 (均領現) 3 陳建輝 111年2月8日14時22分、23分許;
分別匯款至鍾證勛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2分許;
匯款至曾棨煒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3分許;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萬元 111年2月8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領現)
附表二:(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 受款帳戶 ⒈ 111年4月18日12時36分 19萬7,000元 馬嘯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10萬7,000元 施昱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0分 9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2分 51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7分 38萬元 111年4月18日13時38分 18萬5,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5分 181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8分 6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88萬元 111年4月19日11時20分 24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3分 49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2時57分 1,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5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6分 24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6分 137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8分 3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19分 50萬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32萬1,852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 24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5分 43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6分 23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17分 19萬4,000元
附表三:(被害人張秀珠遭詐騙款項之第三層帳戶)
編號 第三層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款/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受款帳戶 1 被告B帳戶 (富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15萬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8分 15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均領現) - 2 被告C帳戶 (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2時42分 4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某時 4萬7,000元 (領現) - 111年4月19日11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某時 9萬9,000元 (領現) - 3 被告A帳戶 (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8日13時42分 26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13時47分 26萬5,000元 被告F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9日11時30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1時38分 30萬8,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17分 29萬9,000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2分 29萬9,000元 被告G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 20萬元 111年4月20日13時31分 30萬 被告F帳戶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1分 28萬元 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 2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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