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7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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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季珍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452號、112年度偵字第521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53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112年6月5日某時,分別在桃園市不詳7-11超商,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可掌控之未成年女兒案外人鍾○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A、B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金訴卷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雅慧」之人,及提供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佳林」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為了找髮夾的家庭代工,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他們叫我寄送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就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對於自身行為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之情況,深感抱歉,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有上網求職過的經驗,是直接面試求職,又加上社會經驗尚非豐富,所以才會遭他人利用詐取帳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雖被告當初雖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騙,然最後對方有提供身分證及契約書,使被告產生一定信賴,而最終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因對方取得金融資料後不再搭理,方瞭解到自己遭他人利用而向警方報警,被告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頁)。

經查: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B帳戶等情,業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7號卷〈下稱偵45167卷〉第25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39號卷〈下稱偵56539卷〉第23至2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4號卷〈下稱偵52134卷〉第57至59、61至6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2卷〈下稱偵50452卷〉第15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7卷〈下稱偵44847卷〉第11至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儲字第112090586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己○○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儲字第1120960952號函暨所附戶口名簿、鍾○羽之B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所提出之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協議、身分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5167卷第17至21、29至43、45至51、65頁,偵44847卷第41頁,偵56539卷第29至30、35至37、59至63、49至51、55至57頁,偵52134卷第41至51、75至79頁,偵50452卷第49至53、61至63、57頁,偵44847卷第19至35、43至5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依卷附前揭A、B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旋即有人分別自A、B帳戶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等方式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此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偵45167卷第21頁、偵52134卷第51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之方式,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

另找工作時,若為正當經營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應僅係用以匯入薪資或報酬,故至多僅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

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從事過食品業、電子業,工作經驗約10幾年(本院金訴卷第80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依被告先前的工作經驗,雇主有無要求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

、「(問:對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被告是否知悉?)知道。」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0至81頁),依照被告以往工作經驗從未提供過自身帳戶密碼給雇主,其可輕易察覺「黃佳慧」、「羅佳林」等人要求其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與常情不符,並產生對此一工作合法性之懷疑無誤,可徵被告已對上情有所認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以此方式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部分犯行。

⒌參以A、B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餘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706元;

提供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餘額僅為637元等情,有此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45167卷第21頁、偵52134卷第51頁),可徵被告係因帳戶內餘額不高,而抱持自身並無何損失之心態提供帳戶資料。

觀諸被告與「黃佳慧」、「羅佳林」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LINE予「黃佳慧」並稱:「不是拿加工都只給身分證影本你們怎麼是提款卡」、「妳們真的不會騙人吧」、「妳不是說不會用到裡面的錢,哪還要密碼做什麼」、「妳們是不是騙人的」等語;

被告傳送LINE予「羅佳林」並稱:「你能留你的公司電話號碼,還有你本人的電話號碼」、「我已經去報警上一家因為我的存簿被凍結了,所以我已經害怕你們也會跟他們一樣」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40至42、5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一開始有懷疑過,後來他們說他們不會騙人,我才把提款卡寄出去給他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2頁),是以,足認被告已有警覺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自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意思,而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

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A、B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餘額不高,縱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A、B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從而,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交付A、B帳戶給他人使用,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完全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A、B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56539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A、B帳戶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上開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李允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己○○ 112年6月3日11時28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許雅芳」以臉書聯繫己○○,佯稱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而無法正常交易為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2年6月3日18時42分許 2萬9,987元 A帳戶 2 乙○○ 112年6月3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劉子英」佯裝成買家,以臉書聯繫乙○○,向其佯稱蝦皮賣場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驗證,須依指示操作金流協議認證等語。
112年6月3日18時41分 1萬3,123元 A帳戶 3 丙○○ 112年6月7日18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綺華」佯裝成買家,暱稱「姜家豪」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人,向丙○○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6月7日19時15分許 ②同日19時19分許 ③同日19時21分許 ④同日19時29分許 ①9,989元 ②9,987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B帳戶 4 庚○○ 112年6月3日16時23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向庚○○佯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6月3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3分許 ③同日18時44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9,995元,本院金訴卷第69頁) A帳戶 5 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買家、客服人員及郵局行員等人,向戊○○佯稱其旋轉拍賣賣場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6月7日19時15分許 ②同日19時18分許 ①49,988元 ②11,324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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