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80,2024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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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DEK KURNIAWAN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DEK KURNIAWAN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DEDEK KURNIAWA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被告係來臺工作之外國籍人士,且於偵查中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以112年桃檢秀偵莊緝字第5307號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節,有該署之通緝書在卷可證,衡以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1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雖已完成,但本案尚未確定,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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