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81,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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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甄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蘇亦民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雅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他人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15分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收受,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藉此幫助甲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甲取得上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11時許,利用黃紀肇在臉書刊登販售球鞋之機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有意購買,黃紀肇不疑有他,依指示傳送出售商品之蝦皮賣場網址連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假稱無法交易,且傳送虛假之蝦皮客服人員之網址連結給黃紀肇,黃紀肇點擊該網址連結後,接獲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來電,告以欲完成交易須按指示步驟操作網路銀行APP云云,黃紀肇誤信為真,於同日15時21分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9,017元至中信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黃雅甄固坦承將中信銀之金融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他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係接獲自稱中信銀之工程師(即甲)來電,向我表示金融卡之晶片卡損壞,我才依甲所言將金融卡寄出,再用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想到甲會將我的帳戶作為詐騙等使用云云。

㈡本院查: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信銀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證人即被害人黃紀肇匯入遭詐騙款項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證人黃紀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黃紀肇提供之匯款明細、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上開中信銀帳戶開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存摺、提款卡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蓋苟由不明人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晶片卡損壞,要將卡片寄回去維修,除電話之外,後來有加LINE與甲聯絡;

在接獲甲來電之前,金融卡之使用並沒有問題等語在卷(參本院金訴卷第165-168頁),可見有關甲之身分、索要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目的,完全僅憑甲單方面之說詞,甲也未曾提出任何可令被告信賴其說之證據,則在被告對於隱身於前開通訊方式後之甲一無所悉,且持有之金融卡仍可正常使用之狀況下,被告當可輕易判斷甲所述「金融卡晶片損壞」乙情非屬事實。

況中信銀在臺分行甚多,倘若金融卡之晶片確有損壞,有以回收方式進行檢測之必要,衡情亦應親送或直接寄送至中信銀之分行或總行,惟甲指示回收金融卡之方式,竟係以7-11交貨便之方式,且在被告輸入甲提供之代碼後,被告亦能察悉在交貨便單據上所載之「寄件人」為「盧*佑」(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而非其本人,豈不啟人疑竇。

又被告既自陳:我有申請中信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載中信銀手機APP使用,知道如有第三人持有我的金融卡及密碼,該第三人就可以不經過我即使用我的帳戶存、提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可見依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非不能預見甲併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係基於「使用帳戶」目的,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許可能被甲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惟被告仍決意將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依甲之指示寄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甲得以逕自使用其帳戶,堪認被告具有縱中信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信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隱匿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⒉所敘理由,認被告將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其帳戶可能被利用於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存)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⒋至被告雖辯以:我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時,有撥打銀行客服電話,欲據此證明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惟查,自112年3月21日至26日間,皆查無被告撥打中信銀客服中心電話之紀錄,此有中信銀112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007737號函、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13928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3頁;

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且無論被告有無在發現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時撥打中信銀客服電話,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就被告於行為時(即提供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密碼給甲使用時)主觀上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物流理貨員、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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