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8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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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第5315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第60150號、第60329號、第60484號、第4598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淑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淑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工具,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往他帳戶,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收款或轉帳,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為「Kris」之徐先鴻(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使用。

嗣徐先鴻取得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後,於112年1至5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徐先鴻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內,被告再依徐先鴻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提領或設定無卡提款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徐先鴻,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游淑婷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徐先鴻,並依徐先鴻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以提款、轉帳方式交付予徐先鴻或設定無卡提款供徐先鴻自行領取,且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之人,嗣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提供口卡比對後,始知悉其真實姓名為徐先鴻,因徐先鴻向我借錢及駕照、身分證、簽帳卡,故我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讓其還款,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他詐欺而來,我只將不屬於我的款項還給他,有提領也有轉帳,借款還款期間從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2年6月1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而主動前往報警,之後就收到各警局的通知,才得知我的個人資料及帳戶被徐先鴻利用作詐欺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加入韓星「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群組內多係討論韓星的近況、追星活動、韓星周邊商品買賣等訊息,徐先鴻一開始以「Kris」暱稱混入群組內,使人誤以為同是追星的同好成員,被告與之閒聊過程中以為是興趣相投、可以談得來的朋友,其藉此取得被告信任,因Kris在群組內散布可以代購韓星的周邊商品,被告也託其購買,前後代購總價約1萬3,000元,迄今尚未收到商品,嗣被告聽其稱姓名為「伊景俊」,認識期間有多次相聚、與被告友人戴宜臻相互認識,2人約有5、6個月的密集互動往來,其自稱父親開設建設公司,並以其帳號遭友人匯入髒錢而遭凍結,加上其出借友人之車輛遭撞無法及時修復為由,拜託以被告名義代為租車供其使用,被告因而填寫個人資料代為租車,由於租電動車須綁定充電站而用被告自己的國泰世華簽帳卡綁定Kris之個人手機作為APPLE PAY的電子支付方式使用,Kris亦以缺錢而央求以無卡或匯款方式向被告借款,另有於共同出遊時借用被告的信用卡刷卡等情,而Kris還款方式則是稱會透過友人匯款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因而告知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及與本案無關之中國信託帳戶,Kris操作手法即是一邊不斷向被告借款、另一邊又假稱是還款誆騙被告匯入款項是償還借款或是其出售汽車零件之價金,而要求被告就多餘匯入款項扣減其欠款後將餘額匯還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週而復始如上述模式為重複性操作,惟無論如何,被告均未曾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提供予Kris,嗣於112年6月1日發現郵局帳戶、國泰帳戶遭凍結後,經員警協助始確認Kris真實身分為徐先鴻,亦非其所稱之假名「伊景俊」。

被告自始自終係遭徐先鴻所利用,並未參與徐先鴻之詐欺行為,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徐先鴻讓第三人匯入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被告係在信任徐先鴻的前提基礎上,自不會對匯入款項有任何懷疑是詐欺所得,被告主觀認知根本未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且被告自110年3月2日即任職科技大學擔任約聘助教,以被告之學經歷及具有穩定工作之情狀,時不會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之動機與不法目的,自不能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相提並論,故為無罪答辯等語。

四、經查:㈠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分別於112年1月9日、同年月21日,將該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Kris」、真實姓名為徐先鴻之人,嗣徐先鴻以佯稱代為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告訴人共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經被告以轉帳、提款或無卡提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徐先鴻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有被告提供與Kris之LINE對話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0150卷【下稱偵60150卷】第105至217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郵局帳戶、國泰帳戶確遭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被告並有提款、轉帳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該2帳戶及交付款項,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次查:⒈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

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

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

惟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徐先鴻於其所涉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詐欺案件之警詢中供稱: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是我朋友游淑婷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所以我跟游淑婷借帳戶使用,我有透過LINE暱稱「KRIS-Yi」去詐欺,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內PO文,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都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就都以游淑婷的帳號去收款,我對外以「伊景俊」自稱,我有向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誠、郭國文、周子甯詐欺,匯入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的錢提領有2種方式,游淑婷去臨櫃提領大筆金額再交給我,及由國泰帳戶無卡提款即游淑婷給我序號我去提款機領。

我沒有共犯,都是我一個人騙的,我向游淑婷借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來收群組內被害人代購車用品的錢,我沒有另外支付錢給她等語;

我有向蔡旻軒詐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由游淑婷去ATM領現金交給我,或我直接用APPLE PAY綁定游淑婷的國泰帳戶直接刷卡花掉,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有轉至玉山銀行、合庫銀行,那是我租車,對方提供的收款帳號,與本案無關,我向游淑婷借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我沒有另外支付錢給她,她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下稱金訴182卷】第195至204、205至210頁);

另於該案偵查中供稱:我因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游淑婷借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請游淑婷收款後匯款到其他帳號,或是她提領後交給我,我有在「KIA EV6桃竹苗」群組詐欺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誠、郭國文、周子甯、蔡旻軒、陳柏榮,他們請我代購韓國物品,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PO文,他們看到貼文後,請我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韓國廠商出貨貨品有問題,我無法出貨,後來也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就都以游淑婷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收款。

游淑婷對於我詐欺前揭告訴人等人不知情,我一開始向游淑婷借帳號,是請游淑婷匯款給我債權人,這次是我跟游淑婷說我有幫忙代購東西,請她幫我收款等語(見金訴182卷第211至213頁),可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原因與徐先鴻所述大致相符,徐先鴻確有請被告匯款予其債權人,及幫忙向被害之買家收受款項之事實。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與Kris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有請Kris代購商品(見偵60150卷第105頁),另其中112年1月9日「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Kris:你有收到一筆25000的款項嗎?被告:(傳送交易明細截圖)有。

Kris:李先生那位 有收到。

被告:行。

Kris:我剛睡醒還在暈。

被告:慢慢來 沒事我等等要騎車去上韓文課了歐巴可以休息一下啦。

Kris:好滴~繼續躺。

路上騎車小心今天頗冷的。

下午有到帳另外一個25000嗎?被告:(傳送入帳通知訊息截圖)有低。

Kris:好滴 剩下5250未結清可能會晚點到帳。

被告:沒問題。」

、1月10日「被告:(傳送交易明細節圖)有的。

Kris:收到 那在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萬分感謝。

被告:我決定要把您設常用帳號,我要回多少給你。

Kris:24000就好」、1月11日「Kris:那個打擾一下,車行說如果可以想先請你傳身分證+駕照照片這樣租車步驟會比較快。

被告:(傳送駕照、身分證照片)要背面嗎。

Kris:先來好了。

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

Kris:感謝你。

被告:不會 不能把我賣掉。

Kris:放100個心。

…Kris:60000扣除29400,到時候再幫我轉3個W回來就好,剩下的是這幾天的轉帳手續費。

被告:沒問題 現在轉回去嗎 還是明天看看 因為我的郵局好像沒有簽帳 要轉到另一張卡。

Kris:明天早上再轉就好~今天我的錢還夠用。

被告:好低。

Kris:抱歉一直麻煩你。

被告:不會啦 別這麼說。

Kris:對了…還有個事忘了說。

被告:請說。

Kris:因為租的那台車是電動車所以可能要跟你借信用卡綁充電費扣款,到時候看多少錢我在一起給你,這樣OK嗎。

被告:那就綁簽帳那張,然後用扣款的?我怕我本卡額度月底不夠。」

(見偵60150卷第119至123頁)、1月21日:「被告:(傳送國泰銀行QRcode)這個應該沒問題。

Kris:000-000000000000瞭解。

被告:嗯嗯嗯。

Kris:那個錢已經匯過去了。

被告:我要給你多少帳號是多少。」

(見偵60150卷第139頁)、1月24日「Kris:尷尬…我有個朋友又轉到你那邊去(傳送轉帳訊息截圖)。

被告:好喔等我酒醒。

Kris:不急 我也還沒醒」(見偵60150卷第141頁),可認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互動頻繁,所談除偶像、代購外,並包括生活瑣事,且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予Kris後,Kris不斷請被告確認入帳情形,並要被告扣除一定金額後再轉帳予之,被告經Kris告知有入帳款項後,亦有以身體因素為由表示無法及時轉帳之情形,其等之互動狀況顯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有異,更與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後,借用帳戶者會立即要求帳戶所有人交付款項之情狀不同,是以其等對話紀錄觀之,實與被告所辯相符。

⒋再者,證人戴宜臻到庭結證稱:我在111年先認識Kris才認識被告,因為韓團團體認識,我蠻信任Kris的,因為他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私下聊過覺得徐先鴻知道很多偶像的事情、用很多心,我跟Kris及被告出去過2次,也有跟被告單獨出去過,一開始都聊韓星,後來聊得來所以聊比較多私人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Kris跟她借錢及信用卡的事情,是因為我們跟粉絲團出去玩的時候,回程時在車上有聽到被告手機有響刷卡聲音,被告在開車,怎麼會有刷卡訊息,所以我問被告,被告就講Kris表示自己帳戶凍結,所以跟被告借帳戶的事,我與被告自000年00月間認識迄今均一直有跟被告聯繫等語(見金訴182卷第219至230頁),依據前揭證述可佐被告所辯與Kris交往情誼情形非屬虛構,而證人雖不清楚被告與Kris之實際金錢往來,然其係於偶然情形下始詢問得知Kris向被告借帳戶之事實,非事發後始經被告轉述得知,所述實堪採信,並可知被告因偶像崇拜而對於有相同興趣者即Kris、證人戴宜臻均有較為密切之往來,除相同興趣範圍外,更擴及己之一般日常生活聯繫、相約共同出遊,是被告雖係藉由網路認識Kris,然依其等聯繫互動,實已堪認具有信賴關係,而被告基此信賴,為Kris收取其所稱之代購合法款項,並扣除Kris積欠之款項後,返還差額,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Kris係因帳戶遭匯入不明款項被凍結而向其借用帳戶,認被告當得以預見出借己之帳戶亦有陷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風險,惟被告係依Kris與其之生活聯繫狀況,Kris原即有從事代購物品之行為,而相信Kris所述款項來源為替他人代購商品之價金,尚屬有據,並衡量前揭被告與Kris相識期間之聊天互動頻率,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Kris之信任已達親友間之信賴程度,難認被告具有得以預見Kris所述為假,或Kris係為騙取其帳戶收取不法所得之事實,況不確定故意除預見可能性外,尚須具備容任之心態,斟酌被告係以收取Kris還款為前提而順帶為其領取並交付差額款項之認知,及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之利益狀態,亦難認被告具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發生之主觀心態。

⒌基上,被告所辯係基於對於朋友之信賴而出借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並非虛妄,此外,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該2帳戶將遭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自難遽論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念珩、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 1 邱奕儒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訂車輛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4分 39萬950元 郵局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下稱偵48717卷】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8717卷第113至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17卷第116至1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徐先鴻照片(偵48717卷第119至12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2 陳柏榮 於112年1月21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 1,8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5號卷【下稱偵53155卷】第53至5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155卷第57至5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155卷第5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3 李沛峻 於112年1月23日某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卷【下稱偵50474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0474卷第7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50474卷第67至6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474卷第71至73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4 陳柏誠 於112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0號卷【下稱偵60150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60150卷第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60150卷第3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150卷第39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5 張宥華 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2萬1,3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329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32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329卷第59至66頁)。
⑷LINE社群版主整理嫌疑人出現過的車、嫌疑人照片(偵60329卷第67頁)。
⑸告訴人提供「Kris」社群帳號、照片(偵60329卷第69頁)。
⑹遭Kris詐騙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60329卷第68頁)。
⑺LINE社群內車廂墊1800元團購文(偵60329卷第68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60329卷第31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329卷第33頁)。
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⑾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6 陳憲仁 於112年2月17日某許,於台北市○○區○○路00號UPPOWER充電站自稱伊景俊並佯稱:可代購汽車改裝零件云云,後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 7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 4萬6,5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卷【下稱偵60484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4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60484卷第2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60484卷第23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484卷第25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⑺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7 蔡旻軒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下稱偵47510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7510卷第39至4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510卷第47至49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510卷第43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⑻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8 陳甫毓 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7510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77至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游淑婷郵局帳戶)(偵47510卷第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7510卷第61至63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510卷第69至75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7510卷第65頁)。
⑻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510卷第67頁)。
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⑽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9 郭國文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9號卷【下稱偵47489卷】第35至36頁)。
⑵LINE社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7489卷第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489卷第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7489卷第37至3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489卷第41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489卷第45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⑻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10 周子甯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12時4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 5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2號卷【下稱偵45982卷】第83至8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2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45982卷第88頁)。
⑷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偵45982卷第88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45982卷第89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982卷第93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982卷第97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982卷第99頁)。
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982卷第101頁)。
⑽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至6月)(偵60329卷第119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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