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86,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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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游子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將其以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國道宜蘭交流道下某產業道路旁,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取得上揭被告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詐術,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游子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309頁),核與證人朱秋月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21-23頁)、證人蘇溫平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第11-17頁、第23-25頁)、證人林志成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第11-12頁)、證人林宥蕙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卷第13-15頁)、證人陳韋菖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43號卷第4-4反面)、證人趙桂芳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第25-27頁)、證人林啟光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第47-49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秋月(112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25-69頁)、朱秋月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71-89頁)、被告游子力以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申辦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7077號卷第91-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溫平(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卷第43-55頁)、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12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第15-3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志成、台新銀行銀行ATM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志成(112年度偵字第25246號卷第46、47-6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060861號函檢附力勤國際生鮮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卷第31-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宥蕙(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卷第61-189頁)、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韋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4號卷第9-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陳韋菖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4號卷第23-29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趙桂芳(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第29-51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存摺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趙桂芳(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第61、69、73-87頁)、被害人林啟光與詐欺集團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第261-281頁)、林啟光匯款資料(含取款憑條、ATM交易紀錄)(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第29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2006221號函(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143-144頁)、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民生存密字第113000077741號函檢附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開戶相關文件暨字開111年12月31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145-2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32152937號函檢附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自設立起迄111年10月營業稅申報資料(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223-228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113年3月13日中崙字第1130000598號函檢附力勤國際生鮮有限公司開戶資料(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229-27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陳旭華、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項次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項次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日期(民國)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案號 1 朱秋月 (提告) 111年8月8日12時57分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邀其成長型股票投資 111年12月15日10時43分許 55萬元 附表一項次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7號) 2 林志成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起,以LINE聯繫被害人邀其股票投資 ⑴111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 ⑵111年12月13日10時43分許 ⑴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⑵2萬7,000元 附表一項次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3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6號) 3 蘇温平 (提告) 111年10月2日9時32分許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邀其加密貨幣投資 111年12月13日12時2分許 88萬2,643元 附表一項次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6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 4 林宥蕙 (未提告) 111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被害人邀其股票投資 ⑴111年12月13日10時46分許 ⑵111年12月13日10時47分許 ⑶111年12月14日9時4分許 ⑴200萬元 ⑵100萬元 ⑶150萬元 附表一項次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4號 5 林啟光 (提告)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被害人邀其股票投資 ⑴111年12月14日9時40分 ⑵111年12月14日8時55分 ⑴44萬3,000元 ⑵3萬元 附表一項次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 6 陳葦昌 (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後以LINE聯繫被害人邀其股票投資 111年12月12日13時1分 100萬元 附表一項次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4號 7 趙桂芳 (未提告) 111年7月中旬,以LINE佯稱:可購買IPO股票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項次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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