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
- 二、論罪科刑:
-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 ㈢、被告兩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
- ㈣、被告所犯兩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 ㈤、減輕事由: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 三、沒收部分:
-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 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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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鉦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鉦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及第4至5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更正為「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第10至11行「並遭提領一空」更正為「並遭轉匯一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刪除「存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鉦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其胞兄彭義茗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或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兩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兩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陳茗潔、陳啓誠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或提領,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052號
被 告 彭鉦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鉦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虛擬貨幣挖礦之詐術,詐欺陳茗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7 月14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蒙鑄成(警方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連同其他被害人之遭款,轉匯至上開聯邦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 年11月中旬某日,先向胞兄彭義茗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13時3 分許,冒充陳啓誠之友人「盧重友」,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啓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6分許、15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2萬9,000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啓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茗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鉦琳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聯邦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提供他人帳戶等語。
另坦承有借用其胞兄之郵政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友人欠伊錢,伊沒空領錢,就提供帳戶給友人領錢,惟不知道友人姓名,也沒有對話紀錄等語。
2 告訴人陳啓誠、陳茗潔警詢時各自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詐欺,進而匯款至上開各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彭義茗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將郵政帳戶交給其胞弟即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啓誠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啓誠有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同案共犯蒙鑄成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茗潔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收到同案共犯帳戶之款項事實。
7 被害人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啓誠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2 次提供帳戶行為,時間有明顯差距,請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
被 告 彭鉦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鉦琳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持有之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胞兄彭義茗(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假冒陳啓誠之友人盧重友致電陳啓誠,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啓誠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及同日下午3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2萬9,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陳啓誠匯款後驚覺有異,經與友人盧重友確認遭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陳啟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鉦琳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289號詐欺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啟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彭鉦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5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89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盈 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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