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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子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一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
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之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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