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94,202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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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4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子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暱稱「玉璽商行」、「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劉念瑤」、「楊婉君」、「火火幣商」及自稱「高啟雲」之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王子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向謝瀛波佯稱:可以協助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會派專員到現場收取現金云云,與謝瀛波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在謝瀛波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處收款。

惟因謝瀛波於112年4月12日前,即已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劉念瑤」、「楊婉君」、「玉璽商行」、「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人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因此察覺有異,遂對於由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之集團成員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派人至其住處收取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詐術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偵查。

其後,王子宸即持事先由「高啟雲」提供之工作手機、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識別證、點鈔機、密錄器等物,由「火火幣商」以LINE聯絡王子宸持有之工作手機,指示王子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至上址向謝瀛波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

待王子宸依指示到場,取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由謝瀛波及王子宸分別簽上其等真實姓名確認後,而謝瀛波假意取出50萬元欲交付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員警並發還謝瀛波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子宸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瀛波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謝瀛波與「玉璽商行」、「資金風控部─李部長」、「楊婉君」、「劉念瑤」及「火火幣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與王子宸簽定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

㈣被告扣案手機之與「火火幣商」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錄與通話紀錄截圖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

㈡本案中告訴人謝瀛波並未陷於錯誤且已識破詐欺集團犯罪成員之技倆,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是為便於警方破案始與被告相約面交款項,被告王子宸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㈢另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王子宸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間,與LINE暱稱「玉璽商行」、「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劉念瑤」、「楊婉君」、「火火幣商」、自稱「高啟雲」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領取告訴人50萬元而不遂之行為,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造成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10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未遂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案發當天前往告訴人處是要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是幣商;

火火幣商是我朋友,手機內容是說客人跟我預約交易金額,虛擬貨幣顆數等語(見偵卷第210至211頁);

於羈押訊問中供稱:我算是被「火火幣商」僱傭,負責跑和收錢,公司會有一個紀錄給我跟客人,我會跟客人當場核對,我拿到錢後會跟客人要他的錢包幣值,然後再回報公司我有收到錢,我真的不知道「火火幣商」的真實姓名為何;

我真的不知道有問題,因為當下我缺錢等語(見偵卷第220至223頁),足徵被告並未坦承其有參與由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甚明,因被告供述意旨始終稱認為對方是公司,只是要幫公司收錢云云,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節,並未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

暨酌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幸尚未生實害,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情形;

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該等物品都是我跟「高啟雲」之人應徵時,「高啟雲」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物,卷證顯示被告於本案中確有使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3、5、6部分,卷內則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已有使用,屬犯罪預備之物,故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幾許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未使用)2張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已使用,由被告與告訴人在上簽其等真實姓名)1張 3 幣商識別證1張 4 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5 密錄器1只(含記憶卡1張) 6 點鈔機1台 7 高鐵車票(左營至桃園)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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