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19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于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2年2月21日之不詳時點」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于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被告提供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黃尊彥、被害人蔡政儒,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1.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4847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尊彥、被害人蔡政儒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尊彥、被害人蔡政儒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79號
被 告 廖于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于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之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裕成南門市,將自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客服人員,向蔡政儒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政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7日16時26分許、16時30分許、16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元、9,997元、9,996元至廖于婷台中商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蔡政儒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于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于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臉書看到可應徵家庭代工訊息,並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予對方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蔡政儒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進行錯誤扣款,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蔡政儒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中商銀帳戶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蔡政儒於112年2 月27日16時26分許、16時30 分許、16時31分許分別匯款 9,998元、9,997元、9,996 元至台中商銀帳戶,款項旋 即遭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台中商銀帳戶於112年2月21日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帳戶內餘額為9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1號
被 告 廖于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廖于婷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贓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點,將自己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廖于婷台中商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尊彥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黃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廖于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尊彥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
(四)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廖于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7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黃尊彥 112年2月27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黃尊彥,並佯稱:系統誤將會員資格升級成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尊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27日 16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7日 16時41分許 1萬9,987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