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姓名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C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載,賠償告訴人廖靜雯、被害人傅琬雲之財產上損害。
事 實
一、TRAN VAN DUC(中文姓名:陳文德,下稱陳文德)為越南籍來臺就學之外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款項之入、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帳戶,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陳文德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款項匯入、轉入該帳戶後,陳文德再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款項轉往他帳戶。
陳文德與該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再由陳文德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陳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上開洗錢、詐欺等犯罪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廖靜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時,亦分別就其上開被害情節指述甚詳,且有告訴人廖靜雯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含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訊息)擷圖6張、被害人傅琬雲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傅琬雲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921號函、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3898號函各1份與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掛失變更資料1份可稽。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除提供其帳戶供上開贓款匯入外,並將上開款項轉出,已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上開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為上開贓款匯入後,其再依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款項轉出等犯罪事實,已就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之事實已載明,檢察官雖認被告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固有未洽,惟此僅係檢察官就被告究係正犯或幫助犯之態樣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由被告就此為答辯行使防禦權,併此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2次洗錢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上開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將原所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為詐欺犯罪款項匯入、轉出之帳戶,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已將匯入之贓款轉出使用,以遂行犯罪計畫,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為越南籍外國人,高中畢業,為來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僑)明細內容等影本各1份可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開先後所犯上開之洗錢罪,為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之應執行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為來臺就學之外國人,行為時年僅20餘歲,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廖靜雯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而就被害人傅琬雲部分,被告亦表明願意與被害人傅琬雲洽談和解、賠償事宜,因被害人傅琬雲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足認其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之財產上損害,以督促其確實賠償、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又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雖受上開有期徒執行以上刑之宣告,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合法來臺就學之外國人,犯後態度良,為期其能完成學業,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將告訴人、被害人上開款項轉出,據其所述係用以支付其貨款、仲介費用、購票費用等項,堪認該等款項,屬被告犯罪所得。
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其緩刑所附附表二之條件,係作為賠償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如再予諭知沒收,顯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向告訴人廖靜雯施詐行為,另使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20時39分許,各轉帳3萬元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此款項轉往他帳戶,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云云,無非以告訴人廖靜雯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之指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含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訊息)擷圖6張資為論據。
告訴人廖靜雯於警詢固指其有將此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未具體陳明此2筆款項匯款情形。
而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921號函、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3898號函各1份與所附被告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所示,並無告訴人廖靜雯所指此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任何紀錄,告訴人廖靜雯於臺北政府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務話紀錄表電話查詢時,即陳明無留存該2筆款項交易明細,無法確認該2筆(6萬元)款項存入哪個帳戶等情,告訴人廖靜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2筆未印明細,我無法確定(有無匯入被告帳戶)云云,並無證明告訴人有將此2筆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含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之訊息)擷圖6張等,除能證明上開有罪部分之該筆外,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指此2筆項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又經轉出之情。
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廖靜雯所指詐使其將此2筆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經轉出之情。
因此部分如成罪,與被告上開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帳戶 之時間、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 廖靜雯 (已告訴) 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111年11月3日17時許起,多次致電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靜雯,向廖靜雯佯稱自己為電子商務平台「TKLAB」之客戶服務人員,並向廖靜雯稱廖靜雯於該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廖靜雯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使廖靜雯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惟嗣後廖靜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廖靜雯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3日20時32分許,跨行轉帳29,985元(起訴書載為3萬元。
惟轉入金額業經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
2 傅琬雲 (未告訴) 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111年11月3日18時許起,多次致電傅琬雲,向傅琬雲佯稱郵局之客服人員,並向傅琬雲稱傅琬雲於某電子商務平台之消費紀錄因故發生錯誤,有致傅琬雲權益受損之虞,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正,使傅琬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惟嗣後傅琬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傅琬雲於111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靜雯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廖靜雯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傅琬雲2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傅琬雲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