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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難行,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是「林俊傑」之成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暱稱為「林」,下稱「林俊傑」)使用。
而「林俊傑」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在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向乙○○謊稱有投資項目可以獲利而邀約匯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0,500元至林承霆所申辦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郵局帳戶,林承霆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5,000元轉出至丙○○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萬5,000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他人要求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對方知道我的家裡狀況不是很好,然後以交往為前提,說會照顧我和媽媽一起生活,還跟我說是從事蝦皮電商生意,兩個人可以共用一個帳戶,因此騙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經查:㈠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啟用網路銀行服務,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俊傑」使用,並依「林俊傑」之要求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13-15頁、第181-182頁,金訴卷第125頁),並有被告與「林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37頁、第53-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俊傑」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向告訴人乙○○謊稱有投資項目可以獲利而邀約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萬0,500元至林承霆所申辦之潭子郵局帳戶,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9萬5,000元轉出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30萬5,000元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7-72頁),並有潭子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轉帳明細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51頁、第57頁、第75-77頁、第91頁、第127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由此可知,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2時2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林俊傑」使用,並依「林俊傑」要求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後,上開帳戶確已作為「林俊傑」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能因此背負刑責。
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甚至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被告學歷雖僅高職畢業,但是工作經驗不乏有餐飲業、物流業及製造業(見金訴卷第128頁),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若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林俊傑」,「林俊傑」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林俊傑」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華南銀行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諸常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
何況被告在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華南銀行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在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0元後,帳戶餘額只剩16元,爾後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5月18日凌晨0時3分許,雖有以自動櫃員機依序轉入50元、45元,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入9萬元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8萬5,000元至「林俊傑」要求新增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知悉「林俊傑」取得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華南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無幾之華南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華南銀行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衡之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
加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未曾謀面之「林俊傑」使用(見偵字卷第15頁,金訴卷第127頁),以致於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問:既然他說你給他的帳戶是用來周轉使用,為何他不自己使用他的帳戶,卻使用你給他的帳戶?)他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跟他講,也可以領錢,但是要跟他講。」
等語(見金訴卷第126頁),足見被告不只是單純地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與「林俊傑」使用,亦可以自己使用「林俊傑」因此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其與「林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21-37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林俊傑」原先是告訴被告年紀42歲,卻傳送了七十五年次出生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給與被告,而且被告亦意識到「林俊傑」之年紀與國民身分證上面之年齡並不相符,並因此詢問對方「老公,你幾歲」,「林俊傑」卻改稱年紀是「43歲」、69年次出生,被告隨即質問對方「那你的身份證為什麼是75年次」、「身份證怎麼不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31-33頁),可見「林俊傑」是否為其傳送之國民身分證本人,被告已經有所懷疑。
且「林俊傑」原先是以繁體中文繕打文字,卻在要求被告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改以簡體中文繕打文字(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衡諸常理,「林俊傑」既領有國民身分證且住在桃園市大溪區,概不會切換成簡體中文輸入法。
何況「林俊傑」自稱是住在桃園市大溪區(見偵字卷第21頁),實與被告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相距不遠,被告在「林俊傑」告以不正確之出生年份、切換成不合理之簡體中文輸入法,卻沒有與「林俊傑」相約見面確認是否為國民身分證上之本人(見偵字卷第15頁,金訴卷第127頁),率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與「林俊傑」使用,實與常理有悖。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僅有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
且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3萬0,5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而其否認犯行及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係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但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潭子郵局帳戶後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轉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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