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荃宥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
- (四)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並留言,加入LINE暱稱「游芷
-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游芷淇」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
-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輕率將
-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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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舒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82、413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40、47239、5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舒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洪舒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芷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游芷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跨行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洪舒惠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並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按照對方指示傳送金融卡密碼,並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下沒想這麼多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荃宥、楊恩傑、林芷琪、陳延志、石智睿、被害人周冠中、陳冠廷7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或跨行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構且廣貼大小警語,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正常,其行為時已36歲,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且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112偵41357卷第63頁;
112偵47239卷第9頁;
112偵56580卷第9頁)、曾從事檳榔攤工作(金訴卷第65頁),應有一定知識程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故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
況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開始匯款之前,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餘額均不足新臺幣(下同)100元,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1357卷第87、9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自承(112偵41357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存款額度所剩無幾,益徵被告知悉對方取得該帳戶之後,其本身對於該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重新控制此帳戶,若所交付之帳戶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本案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前揭辯稱已難採信。
(四)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並留言,加入LINE暱稱「游芷淇」我向對方詢問工作内容,對方說是線上運彩,提供帳戶給會員匯兌,提供1本存摺帳戶可以日領1500元報酬,所以才依照對方指示;
對於提供帳戶就可以輕鬆月領45000元,當下沒想這麼多等語(112偵41182卷第41頁;
(112偵41357卷第146頁)。
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收入一事之不合常理,顯可輕易理解、發現,而被告與自稱「游芷淇」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未經充分查證該人之來歷,為貪圖高額報酬,不顧後果而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私密資料,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游芷淇」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作為辯解之釋明。
惟觀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固提及兼職工作、合約、被告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但被告亦有傳送會不會卡到問題、那些卡現在也是放著對我沒影響等訊息(112偵48240卷第32、33頁),顯見被告內心本即存有本案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之疑慮,以及終究仍認為事不關己之態度,乃無異更加說明被告配合對方指示,放棄自己對所申辦帳戶之控制權而已。
況且,於檢察官已舉證如前之前提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事,與所謂找工作、貸款、節稅、確認身分等需求,究竟有何事理上、知識上、常識上、經驗上、社會交往上存在具體、密切、不可取代、理所當然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上開對話紀錄根本無從釋明。
遑論金融帳戶之使用早已是當代人類之日常,提供帳戶秘密資料予他人之必要性及提供之風險,亦幾乎簡單明瞭至稍微明白事理之人即可知悉與理解之程度,從來無需任何高深知識學問、毋庸歷盡滄桑、更無涉法律專業,而終究選擇提供帳戶秘密資料與否,僅存乎被告對己欲所追求之「目的」及可能之「風險」間的利益衡量結果。
因此,難據此對話紀錄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項並遭提領,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娟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允煉、楊挺宏、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皆為被告洪舒惠所申辦之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周冠中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致電周冠中,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表示因先前購買車票系統錯誤,須依指定解除等語,使周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1,01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證據: ⒈周冠中的證述(112偵41182第55~57頁) ⒉周冠中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41182第61~63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182第83~85頁) 2 王荃宥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王荃宥,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出錯多扣錢,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王荃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57號、第41182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1萬8,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王荃宥的證述(112偵41357第95~97頁) ⒉王荃宥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其存簿封面照片一紙(112偵41357第113頁、第119~121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5~87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57第89~91頁) 3 楊恩傑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楊恩傑,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表示因操作錯誤而買了1萬6千元左右的團體票,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楊恩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1,12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楊恩傑的證述(112偵48240第11~13頁) ⒉楊恩傑提供其台新銀行VISA卡正反面照片及匯款證明(112偵48240第27~29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8240第15~16頁) 4 林芷琪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致電林芷琪,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銀行客服,表示因電腦系統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其餘多筆訂單等語,使林芷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9,983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 9,983元 證據: ⒈林芷琪的證述(112偵47239第15~19頁) ⒉林芷琪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7239第69~7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54號函,檢送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7239第21~29頁) 5 陳冠廷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致電陳冠廷,佯稱購買的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 4萬9,97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冠廷的證述(112偵56580第15~17頁) ⒉陳冠廷提供其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56580第81~8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6580第33~35頁) 6 陳延志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致電陳延志,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元大銀行客服,表示因陳延志資料外洩致信用卡被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使陳延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下午3時54分許) 2萬9,06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陳延志的證述(113偵15722第17~18頁) ⒉陳延志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113偵15722第19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5722第35~37頁) 7 石智睿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14日致電石智睿,佯稱其為統聯客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行員,表示統聯客運公司系統問題多訂車票,須依指示取消車票訂單等語,使石智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54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石智睿的證述(彰檢113偵6554第28~29頁) ⒉石智睿提供其匯款紀錄(彰檢113偵6554第36頁) 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67~69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舒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檢113偵6554第73~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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