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3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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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8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漢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28日前之某時,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放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

嗣取得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假投資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朱家漢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蔡旭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柳瑞原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翁輝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國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國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香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鳳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第202頁至第21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家漢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極需用錢,我去網路上找貸款公司,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要我寄提款卡給他,我就把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他云云。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供人匯款入帳及由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或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

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復從事風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緝字第3391卷第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107年間因交付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至第63頁),是被告對於其於111年9月14日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至同年9月28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其帳戶內贓款間之某日,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申辦借款之目的而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係一時為金錢所誘,主觀上認為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為成功貸得款項,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以前開帳戶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犯罪事實欄內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使渠等於附表編號1、2、3、7、8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各接續匯款附表編號1、2、3、7、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共8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高達8位,被害金額高達809萬6,136元(計算式:350,680+1,800,000+1,600,000+900,000+1,000,000+1,000,000+1,200,000+245,456=8,096,136),迄今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風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第3391號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陳香妘 (未提告) 111年9月30日前某日 111年9月30日10時48分許 20萬元 1、陳香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9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陳香妘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6948號卷第17頁)。
3、陳香妘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6948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 4、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111年10月3日8時37分許 15萬680元 2 林鳳玉 (提告) 111年9月28前某日 111年9月28日11時26分許 70萬元 1、林鳳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9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2、林鳳玉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694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3、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111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 110萬元 3 張國洋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⑴111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 ⑵111年9月30日8時45分許 ⑴60萬元 ⑵100萬元 1、張國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519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張國洋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2519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
3、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 吳國楨 (提告) 111年7月1日9時33分 111年9月30日10時32分許 90萬元 1、吳國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97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2、吳國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之翻拍照片、詐騙集團之契約、吳國楨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3974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3、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5 蔡旭根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許 100萬元 1、蔡旭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蔡旭根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13頁至第53頁)。
3、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6 柳瑞原 (未提告) 111年7月18日某時 111年9月30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1、柳瑞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51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2、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3、柳瑞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251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33頁)。
7 翁輝鵬 (提告) 111年10月11日某時 ⑴111年9月28日9時52分許 ⑵111年10月3日10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110萬元 1、翁輝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51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2、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3、翁輝鵬提出詐欺集團之契約書、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2512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
8 張素華 (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某時 ⑴111年9月28日8時34分許 ⑵111年9月28日9時3分許 ⑶111年9月28日9時17分許 ⑴2萬3,356元 ⑵22萬2,000元 ⑶100元 1、張素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張素華之匯款紀錄、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2352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
3、朱家漢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856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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