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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文廷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加入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U易購虛擬貨幣買賣」社群內身分不詳暱稱「U易購貨幣代收」之人及後述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應允擔任該詐欺集團面交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次面交贓款可得贓款之0.5%為報酬,復由LINE暱稱「夢佳」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加蔡廷昆為LINE好友聊天,以分享投資方式為由,邀蔡廷昆加入「B201達勝vip股友交流組」之LINE群組進行投資交流,並請其加入LINE暱稱「劉霖昌」、「高盛-趙部長」等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劉霖昌」提供名為「高盛」之投資軟體(網址為http://web.Q066666.co/index,html,為假投資網站,下稱高盛網站APP)給蔡廷昆,而由「高盛-趙部長」指示蔡廷昆在高盛網站APP註冊新帳號操作投資股票,嗣「高盛-趙部長」介紹蔡廷昆加入LINE暱稱「U易購貨幣代收」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提供一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hislt7esMP9fc5Kc5AsIlvSsSzURDtcjNQ),要求其買虛擬貨幣始能在高盛網站APP儲值金額操作股票,蔡廷昆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高盛-趙部長」、「U易購貨幣代收」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黃文廷亦依「U易購貨幣代收」之指示,陸續在上開時、地,向蔡廷昆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50萬元,「高盛-趙部長」、「U易購貨幣代收」再先後指示蔡廷昆與前來收款之黃文廷簽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於雙方當場確認購買之虛擬貨幣之幣別、匯率、數額等交易資訊後,「U易購貨幣代收」即發送與蔡廷昆約定之虛擬貨幣至「高盛-趙部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入帳圖片予蔡廷昆,以此方式營造完成交易之假象,而詐取蔡廷昆各次所交付之款項,再由黃文廷依「U易購貨幣代收」指示,分別於收款後之同日傍晚,至桃園火車站,將各該款項上繳身給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員分次給付1,000元、1,800元、2,500元報酬給黃文廷,以此方式共同詐騙蔡廷昆,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廷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三度向告訴人蔡廷昆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在桃園火車站交付某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不認為「U易購貨幣代收」是詐欺集團,我當時只是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字卷第26至28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方所為是真實交易,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然也不具有因果關係,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2至73頁)。
經查:㈠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夢佳」先加告訴人蔡廷昆為LINE好友聊天,以分享投資方式為由,邀告訴人加入「B201達勝vip股友交流組」之LINE群組進行投資交流,並請其加入LINE暱稱「劉霖昌」、「高盛-趙部長」等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劉霖昌」提供高盛網站APP給蔡廷昆,而由「高盛-趙部長」,指示告訴人在高盛網站APP註冊新帳號操作投資股票,嗣「高盛-趙部長」介紹告訴人加入「U易購貨幣代收」為LINE好友,並提供前揭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要求其買虛擬貨幣始能在高盛網站APP儲值金額操作股票,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高盛-趙部長」、「U易購貨幣代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而被告亦依「U易購貨幣代收」之指示,陸續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25萬元、50萬元,「高盛-趙部長」、「U易購貨幣代收」再先後指示告訴人與前來收款之被告簽立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於雙方當場確認購買之虛擬貨幣之幣別、匯率、數額等交易資訊後,「U易購貨幣代收」即發送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虛擬貨幣至「高盛-趙部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入帳圖片予告訴人,以此方式營造完成交易之假象,而詐取告訴人各次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依「U易購貨幣代收」指示,分別於收款後之同日傍晚,至桃園火車站,將各該款項上繳給「U易購貨幣代收」指示前來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員分次給付1,000元、1,800元、2,500元報酬給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廷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證人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夢佳」、「劉霖昌」、「高盛-趙部長」、「U易購貨幣代收」之對話紀錄、「B201達勝vip股友交流組」群組對話、「劉霖昌」、「U易購貨幣代收」之LINE個人介面、「B201達勝vip股友交流組」之LINE群組封面、假投資網頁介面擷取照片【含個人中心資產總值、相關交易損益查詢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112年5月2日面交前沿路、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等畫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U易購虛擬貨幣買賣」是一個虛擬貨幣的LINE社群,當時桃園有一個客戶要買幣,社群內之「U易購貨幣代收」就有問有沒有人有空,去跟要買虛擬貨幣的人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我是第一次做這種工作,不知道「U易購貨幣代收」的真實身分,也沒有與他簽立委託書,每次都是他透過LINE通知我前往收款,並傳送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給我,我再去超商把它列印來,收款後他說自己在忙,請人跟我約在桃園火車站收錢,該人收錢後也沒有跟我任何單據,我幫忙拿一次錢可抽0.5%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11、87至88頁、金訴字卷第26至27、70至71頁),依被告歷次所述,「U易購貨幣代收」是在「U易購虛擬貨幣買賣」LINE社群對於不特定人詢問是否有人可代其向購買虛擬貨幣者收款、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而其應允後,竟無與「U易購貨幣代收」簽立委託書,即依「U易購貨幣代收」指示前往收款,然衡諸常情,倘為合法幣商真有需要委請他人代收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情形,因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受託者之信賴關係,豈有可能單純僅透過LINE,不待相互瞭解、不須知悉真實身分,任意在網路上隨機找尋不熟識之人,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之理?況雙方更無簽訂任何委託收款之相關契約,要如何確保雙方權益?況被告所稱其向證人收款後,「U易購貨幣代收」是找另一人向取款,亦無留下任何收據,不需核對任何帳目,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以被告共計三次向證人所收近百萬元之款項而言,實不合常情,殊難想像合法幣商委託他人收款會如此隨便;
再者,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其與「U易購貨幣代收」間之相關對話以供調查上情,而在正常情況下,若受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委託為代收款項、簽約等工作,當應盡可能保留相關對話,甚至將彼此交易之文字對話擷取照片存證,以便將來衍生糾紛時,可為重要之憑據,然被告捨此不為,於偵訊時辯稱;
我跟「U易購貨幣代收」的對話都沒有留存,我有定期刪除對話的習慣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即表示已將與「U易購貨幣代收」全數刪除,惟縱然平時有刪文字對話紀錄之習慣,亦應僅刪除一般閒聊內容,而非與受委託交易有關之重要對話,被告所為顯不合於一般經驗,其辯稱係為合法幣商收款一節,實屬片面之詞而無所依憑,殊難遽信。
㈢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證人詐取之財物,為證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證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告訴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告訴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告訴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等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經查,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高盛-趙部長」要我購買虛擬貨幣才能繼續在高盛網站APP才能操作股票,表示要與「U易購貨幣代收」接洽,並給我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我三次將錢交給黃文廷後,他好像有跟他老闆回報,我過了10幾分鐘後,進入高盛網站APP,看到已經有款項入帳,我才讓他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4頁、金訴字第49至53、56至59頁),復觀證人與「高盛-趙部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2至53頁),「高盛-趙部長」在證人與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時表示「讓U商給你匯款憑證」、「再傳給我核對即可」,證人即轉傳「U易購貨幣代收」所傳送虛擬貨幣入帳之擷取圖片給「高盛-趙部長」,「高盛-趙部長」即表示「好的,可以讓外務離開」、「稍後查詢你的帳戶入帳即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可知「U易購貨幣代收」在證人交付款項給被告後,旋即發送與證人約定之虛擬貨幣至「高盛-趙部長」所掌控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擷取入帳圖片予證人,然此時被告尚未為將款項交回「U易購貨幣代收」,而如前述,被告僅為「U易購貨幣代收」任意在網路上隨機找尋代為收款之人,雙方單純以LINE聯繫,未曾簽屬任何身分證明、委託書面,全無信賴基礎之下,「U易購貨幣代收」如何能確定被告必然能依約將數十萬之款項如數交回?又豈有可能在此充滿不確定性而未實際收到款項之情況下,當場發送與證人約定之虛擬貨幣至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當證人向「U易購貨幣代收」表示要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時,「U易購貨幣代收」提到「我查看一下當地外務時段」、「已連繫上當地外務」、「您稍等,我聯繫當地外務」等語,有證人與「U易購貨幣代收」之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可知「U易購貨幣代收」竟稱在網路上隨機找尋代為收款之被告為所謂之「當地外務」,還要查詢「當地外務時段」,而營造有專業收款人員之假象,以博取證人之信任,然其實只是在網路上隨便委託陌生人收款、不在乎是否確實收款即發送與證人約定之虛擬貨幣至上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實有悖於常情,而其事後找人向被告收款未給任何收據乙節,反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依上開說明,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U易購貨幣代收」並非合法幣商,和係與「高盛-趙部長」共同為本案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方會由「高盛-趙部長」引薦給證人加為LINE好友,且在證人交款過程中與「高盛-趙部長」配合交互與證人對話,彼此合作天衣無縫,而被告不只知情,且為「U易購貨幣代收」可掌握之車手,「U易購貨幣代收」十分確信被告必然能如數交付款項,被告收款即等同於「U易購貨幣代收」本人收款,否則殊難想像「U易購貨幣代收」對於被告毫無所悉、全無信賴基礎等情況下,即任由其向證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詐欺集團長期以「夢佳」、「劉霖昌」、「高盛-趙部長」對於證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
復被告歷次所辯不合理之受託取款情節及始終提不出任何與「U易購貨幣代收」間之相關對話等情,業如前述,益徵「U易購貨幣代收」並非合法幣商,且「U易購貨幣代收」委託被告收款之所以不用與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任何委託書、被告將款項交給「U易購貨幣代收」指定之人時更無庸索取任何「U易購貨幣代收」所開立之收據存證,均係因「U易購貨幣代收」明知自己在為本案犯罪行為,深怕留下證據日後遭檢警調查,被告亦心照不宣,且被告應係為掩飾其與「U易購貨幣代收」之本案犯行,始刻意刪除相關對話,在在可徵「U易購貨幣代收」顯非合法幣商,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則被告應知悉委託其等取款者「U易購貨幣代收」、「高盛-趙部長」等人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報酬,仍共同參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U易購貨幣代收」指示為取款車手。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高盛-趙部長」給證人電子錢包地址及「U易購貨幣代收」聯繫方式,並一再強調不要跟前來交易的人講所取得虛擬貨幣是要用作投資;
甚至三次交易過程中,「高盛-趙部長」都直接跟證人確認虛擬貨幣的交易狀況,並於確認後才跟證人表示可以讓交易虛擬貨幣知被告離開,顯見「高盛-趙部長」很在意虛擬貨幣取得與否,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是真實交易,被告與詐欺集團並非共犯關係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惟「高盛-趙部長」一再向證人強調不要跟前來交易之被告表示所取得虛擬貨幣是要用作投資乙節,不過為「高盛-趙部長」之詐欺話術,無非係為讓證人更加深信自己取得虛擬貨幣是要用作「投資」使用,而不是遭到詐騙,且要證人當場向「U易購貨幣代收」確認虛擬貨幣的交易狀況,亦係要使證人誤以為確實已購得等值之虛擬貨幣,好讓證人同意被告帶著其所交付之鉅款離開,實無從認為「高盛-趙部長」係真心在意虛擬貨幣取得與否,而認此為真實交易。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論是契約書上所寫的名字,或是被告與證人交涉的過程,被告一直用真實身分交易,應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頁),惟實務上不乏以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真實身分擔任取款車手出面領款者,此恐僅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為取信證人之伎倆,兼作為日後為己脫罪之手法(即如辯護人此辯解),尚不能僅以被告以真實姓名與證人簽立合約、出面領款,即認其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實情,被告應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U易購貨幣代收」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夢佳」、「劉霖昌」、「高盛-趙部長」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悉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能獲取相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夢佳」、「劉霖昌」、「高盛-趙部長」、「U易購貨幣代收」及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歷次自陳取得5,300元(計算式:1,000+1,800+2,500=5,300)之報酬(見偵字卷第10至11、88頁、金訴字卷第28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紀洪福臨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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