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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4號、第42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志平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被害人陳慈妙、廖佳芬及告訴人施怡婷、桂富詳、辜世雄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陳慈妙、廖佳芬及告訴人施怡婷、桂富詳、辜世雄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分別向被害人等5人詐得款項,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5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02號
被 告 許志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許志平名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許志平名下郵局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怡婷、桂富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章世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平於本署檢察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名下郵局帳戶係於112年3、4月間始提供給他人,惟未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被害人陳慈妙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慈妙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施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施怡婷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明告訴人施怡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害人廖佳芬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廖佳芬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桂富詳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桂富詳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章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章世雄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儲字第1120968578號函、ATM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附表所示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且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慈妙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向被害人陳慈妙佯稱:因會員誤匯入款項,須依指示退還款項等語,致被害人陳慈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2月13日 18時10分許 4萬8123元 2 告訴人 施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販售電影票之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施怡婷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升級成VIP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施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2月13日17時53分許 1萬7108元 3 被害人 廖佳芬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販售電影票之網路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向被害人廖佳芬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被害人廖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2月13日17時57分許 2萬1023元 4 告訴人 桂富詳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桂富詳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桂富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2月13日17時48分許 4萬1042元 112年2月13日17時52分許 8015元 5 告訴人 章世雄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車庫娛樂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章世雄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設定成團體客戶,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章世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2月13日17時51分許 1萬123元 112年2月13日17時52分許 5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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