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80,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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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書


具保人黃孔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孔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國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黃孔明如數繳納後釋放乙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聲羈卷第65、66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被告經本院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請被告於113年1月5日到院行準備程序,且命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無正理由未按時到庭,該等準備程序傳票及通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及具保人住居所(均詳卷),皆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囑警前往被告住所拘提亦無所獲,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足參。又本院再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請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到院行準備程序,且命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沒入保證金,然被告於113年3月18日無正理由未按時到庭,該等準備程序傳票及通知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及具保人住居所(均詳卷),亦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在卷可參,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至被告雖於113年4月2日具狀表示其於113年3月中旬遭他人傷害而無法出庭,然其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之時間為113年3月24日,該時間乃係於本院上開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之日期之後,是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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