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8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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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博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博翔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臥龍2.0」、「S」、「阿尼」、「大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詹博翔負責從事依「阿尼」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於與被害人見面時,聽從「臥龍2.0」之指示與被害人應對,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負責收取贓款成員「大財」之面交車手工作,詹博翔即可獲取取款金額1.5%作為酬勞。

詹博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製作不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下稱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之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收據(下稱偽造之空白收據)。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亮亮」、「曉慧Meika」結識鄭治鑫,向鄭治鑫佯稱:加入「澤晟資產」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7萬283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嗣於112年12月27日,鄭治鑫欲再交付179萬9,000元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取款成功即逃離現場,經鄭治鑫察覺有異,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後,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鄭治鑫繼續投資,並相約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大廳內收取179萬9,000元投資款項。

嗣詹博翔即依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之星巴克1樓廁所,向「大財」拿取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空白收據。

詹博翔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所約定地點而假冒係該公司專員,並出示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予鄭治鑫,用以表示澤晟公司專員向鄭治鑫收到款項之意,此方式交付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鄭治鑫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179萬9,000元交予詹博翔,當詹博翔欲收受之際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治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治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偽造之工作證 及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照片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至3、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臥龍2.0」、「S」、「阿尼」、「大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故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阿尼」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於與被害人見面時,聽從「臥龍2.0」之指示與被害人應對、其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大財」之面交車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㈡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 即明。

依被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聽從共犯指 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將款項上繳之面交車手工作, 足徵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 ,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 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㈢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澤晟 公司專員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澤晟公司擔任 專員之工具,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 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㈣ 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非澤晟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交付偽造之空白收據,用以表示係澤晟公司之員工到府收款之意,自屬偽造澤晟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明。

㈤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 說明。

㈥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澤 晟資產」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㈦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臥龍2.0」、「阿尼」、「大財」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㈧ 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 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 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㈨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值青壯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全部犯行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

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

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

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前開物品均為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且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亦屬犯罪所生之物。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紅印台,為被告所有之物,被告稱:此物為提供客戶蓋手印在收據上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該物為供作其本案犯行預備之物。

前開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為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被告稱此為其兄及其友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無證據可認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辣椒噴霧,被告稱此為其所有,防止有人來搶錢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22頁),可見此物僅為被告防身之用,與本案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179萬9,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故未取得款項,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 數量 1 澤晟公司之工作證 1張 2 澤晟公司之收據 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 1張 3 紅色印台 1個 4 印章(詹博凱、潘柏涵) 2枚 5 辣椒噴霧 2瓶 6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7 現金(新臺幣) 17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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