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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博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博翔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亦以反省過錯,現因家中母親生病,希望能回家安頓生病的母親後,再入監服刑,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所定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並參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宣判,故本院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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