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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5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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