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29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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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偽造之「日暉投資公司收據」私文書上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源」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扣案之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王文源」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毓辰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時,明知於通訊軟體中暱稱為「威力旺卡」、「X教授」、「UNIQLO」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參與該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顏毓辰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起,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日暉股市」專員名義對李石來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石來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李石來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2萬1500元時,假意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4時許,在李石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交付現金112萬15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許育誠(所涉詐欺犯行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審理中)至上址面交地點進行場勘,並負責監視顏毓辰收款及收取顏毓辰所領取之贓款,嗣顏毓辰對李石來佯裝成日暉股市外務員,並出示偽造之日暉股市工作證、收據等資料後,於李石來交付現金予顏毓辰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日暉公司」工作證1張、「王文源」印章1枚、「日暉投資公司收據」1紙、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石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3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日暉股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55頁、63至9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法律要件之說明:1、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 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 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共犯許育誠、負 責聯繫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揮車手人員等人 ,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而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除有機房人員、監看車手人員分工外,尚於被告 取款時交付偽造文件、工作證,更於事先指示被告 倘遭查獲時之因應方式,足見該集團確實投入相當 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 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 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指 示擔任相關工作,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 當。

2、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 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 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是以, 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洗錢行 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亦同。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交由被告向告訴人出 面取款,另詐欺集團成員許育誠則在旁把風接應, 待告訴人交款後,被告即將款項再往上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僅因 警方即時到場逮捕被告,方而尚未產生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洗 錢未遂。

3、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 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 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查本案被 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款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所預先 製作,其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 枚,並蓋有被告以其偽造之「王文源」印章所蓋印 之「王文源」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日暉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日暉公司名義之 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日暉公司至明。

4、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

查被告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日暉 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 ,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雖未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與許育誠分別擔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及在旁把風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彼此間及「威利旺卡」、「X教授」、「UNIQLO」與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至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為時,有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應分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恰,然因上開未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1、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此部分所為 ,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然其等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 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 白前揭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 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而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

然考量本案經 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 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及被告所參與犯行為最末端之 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應為有利於被 告量刑之認定。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輕罪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前案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 意見,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部分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復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八)沒收 1.偽造印章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 15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偽刻之「王文源 」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偽造「日暉投資公司 收據」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印 章,均屬偽造之印章,其中「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事證可證該印章業已滅 失,是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 已將偽造之「日暉投資公司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 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 偽造之「日暉投資公司收據」上「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文源」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 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第206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件、收款收據,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稱就本案尚未受有利益或獲得報酬,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 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顏毓辰願給付李石來新臺幣300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20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予李石來,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李石來指定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李石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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