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盛宏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二、案經柳OO、劉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盛宏對於其將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 三、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部分),與
-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 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被告黃盛宏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REALME手機(
-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免除1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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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黃盛宏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壹張、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盛宏於112 年6 月12日前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翔」、「黃文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黃盛宏先提供其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復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文達」因此免除對黃盛宏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 萬元。
黃盛宏與「阿翔」、「黃文達」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黃盛宏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知悉款項入帳後,便利用黃盛宏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於112 年6 月9 日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其他人之遭詐款項共計88萬元(其餘匯款之人由檢察官持續追查中),轉入上開虛擬貨幣入金地址,並花費93萬7,500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另於同日與10日,賣出30093.73顆USDT共計92萬9,187元,並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虛擬貨幣地址匯款93萬172元至黃盛宏之中信銀行帳戶。
黃盛宏再擔任車手,依「阿翔」指示,搭乘「阿翔」所駕駛之車輛,於112 年6 月12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點提領共12萬元,提領完後便交給「阿翔」;
又於翌(13)日凌晨,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提領共12萬元,再次交給「阿翔」。
嗣黃盛宏於112 年6 月14日13時50分許,再依「阿翔」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帳戶內之餘額時,經行員發現帳戶有異常金流出入,遂報警處理,並扣得黃盛宏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二、案經柳OO、劉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盛宏對於其將身分證件、健保卡,以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阿翔」使用,嗣後再依「阿翔」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出來交給「阿翔」等情,固所是認,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辯稱:其對於「阿翔」等人詐騙告訴人2人,及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辦虛擬貨幣帳號進行買賣等情事並不知情,其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交給「阿翔」時,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
經查:㈠「阿翔」、「黃文達」等人取得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黃盛宏上開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柳OO、劉OO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23、159 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25至157頁、第165至219頁、第221至22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謂其不知道「阿翔」等人會使用其帳戶資料詐騙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就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黃文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的,因為有一次我在家中,「黃文達」打電話給我,說報我一條賺錢的機會,於是過去他家,然後「黃文達」就介紹「阿翔」男子給我認識,「阿翔」說我可以提供銀行帳戶,每一個戶頭會給我1萬元,我就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阿翔」,並收取1萬元等語(偵卷第23、24頁);
繼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阿翔」跟我講他們公司要用,我有問「阿翔」公司拿去做何用?「阿翔」不講,我就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阿翔」,我確實有賣銀行帳戶,有收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交付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知「阿翔」不願告知該等證件資料之用途,卻仍執意出賣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其對於上開證件、帳戶資料將用之於犯罪情事,當可預見。
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一事,已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111頁),被告對於交付或出賣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將涉犯詐欺犯罪等情,已具有生活上之經驗,益證被告對於「阿翔」極可能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有所知情。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道「阿翔」會使用上開身分證件申辦虛擬貨幣帳號進行買賣云云。
然本案詐騙集團知悉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入帳後,便使用被告黃盛宏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於112 年6 月9 日將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人之遭詐款項共計88萬元,轉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並花費93萬7,500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另於同日與10日,賣出30093.73顆USDT共計92萬9,187元,並於同年月12日自上開虛擬貨幣地址匯款93萬172元至黃盛宏之中信帳戶等節,有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帳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25至241頁)。
再依卷附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申辦資料顯示,被告係提供其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註冊手機號碼0000000000、註冊電子信箱為Z00000000000000il.com等資料申辦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查虛擬貨幣帳戶本身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具有相似之轉匯功能,且可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流用,又虛擬貨幣帳戶若與申辦者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結合,即具有專屬性,被告既提供其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以申辦該虛擬貨幣帳戶,以便流動交易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本合乎其交付證件給「阿翔」時之預見,顯見被告對於「阿翔」等人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情事,應當知情。
㈣被告黃盛宏依「阿翔」指示,搭乘「阿翔」所駕駛之車,於112 年6 月12日17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提領完後便交給「阿翔」;
又於翌(13)日凌晨,前往臺北市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再次交給「阿翔」;
嗣黃盛宏於112 年6 月14日13時50分許,再依「阿翔」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信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帳戶內之69萬元時,經行員發現帳戶有異常金流出入,遂報警處理而查悉本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23、100、262頁,本院卷第200頁),並有本案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件可資佐證(偵卷第71至77頁、第228、229頁)。
被告雖辯稱是「阿翔」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然被告對於其出賣銀行帳戶後,「阿翔」將使用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使用其交付證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供作現金轉換之用等情,應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對於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極可能是詐騙所得之不法所得,亦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上開提領並交付給「阿翔」的二筆12萬元,並不是其個人的金錢等語(本院卷第200頁),顯見被告對於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並交付給「阿翔」之金錢,應屬詐騙犯罪所得乙節,應知之甚詳。
參以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成員間並以互相監看、拍攝照片及留取詐騙集團成員身家資料之方式,以確保贓款上繳及不被出賣,而本案之客觀事實即為詐欺集團之標準作業模式,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從事者,為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作,其辯稱不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後之非法所得云云,委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在中信銀行內壢分行為警查獲時,是要把中信銀行帳戶註銷,並不是要領錢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我是受「阿翔」指示,要我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到中信銀行內壢分行將我帳戶內剩餘的錢全部領出來,並註銷帳戶等語(偵卷第22、100、262頁),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在中信銀行內壢分行為警查獲時,係受「阿翔」指示欲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交付給「阿翔」,與上開112 年6 月12日、13日二次受「阿翔」指示提領金錢之情節相同,亦是執行車手提領金錢之工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有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贓款等事宜,作用在於將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為現金、再輾轉交付上游收取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
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
是被告既提供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又擔任「車手」工作,於上開欺取財犯行中,顯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車手」之行為係確保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又據被告之供述,其接觸之集團成員應至少有「阿翔」、「黃文達」,應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所認知。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翔」、「黃文達」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2809號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盛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可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違。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又其所為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證件及帳資料,並負責收受他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是否結婚及有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
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
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翔」指示收受詐欺贓款後將之上繳,犯罪所得僅免除債務1萬元,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黃盛宏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均為供本案犯行使用一情,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5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免除1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柳OO 112年5月中旬透過邀約投資,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
112年6月9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盛宏 2 劉OO 112年5月初透過邀約投資,推薦使用虛假投資平台之詐術。
112年6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5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盛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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