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0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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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  實
  3. 理  由
  4. 壹、證據能力部分
  5. 貳、實體部分
  6.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7. 二、論罪科刑
  8.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9.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文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11. ⑵告訴人錢文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王道銀行帳戶帳號、其與「M
  12. ⑶告訴人錢文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13.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8至9
  15. ⑵告訴人簡孟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臉書「龜背芋雨林植物交流社」
  16. ⑶告訴人簡孟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17.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3頁
  19. ⑵告訴人陳心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其與「曉龍女」
  20. ⑶告訴人陳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21.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22.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4至
  23. ㈡告訴人廖淑惠提供之其與「Annie Chen」之Messeng
  24.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筱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6頁
  26. ⑶告訴人戴曉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27.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7至
  29. ⑵告訴人許文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臉書暱稱
  30. ⑶告訴人許文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31.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3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9頁
  33. ⑵告訴人劉育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洪佳琪」之Messe
  34. ⑶告訴人劉育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35.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昔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21至
  37. ⑵告訴人李昔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余承叡」之Messe
  38. ⑶告訴人李昔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39.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40.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41. ⑵告訴人陳竑安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臉書「Ins
  42. ⑶告訴人陳竑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43.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
  44.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45.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46.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47.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48.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49. ⑴3萬元
  50. ⑵3萬元
  51. ⑶3萬元
  52. ⑷2萬4,400元
  53. ⑸8,000元
  54.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沁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55. ⑵告訴人楊沁薇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楊可欣」及詐騙網站「在線客
  56.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偵緝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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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3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志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1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復興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蕙如」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蕙如」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蕙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志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蕙如」,並以LINE告知「蕙如」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同居人生病,我薪水不夠用,身上沒有錢,亟需用錢,我要辦理貸款,對方在臉書社團貼文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我點進去之後,對方說可以貸款,利息很便宜,且說貸款前要測試我帳戶的提款卡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我才會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向: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1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復興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蕙如」,並以LINE告知「蕙如」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卷【下稱112偵20738卷】第89至90、108至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下稱113偵緝138卷】第18至1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第30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113頁);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為近53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專科畢業、曾擔任輪胎技師15年、電機工8年(見113偵緝138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故被告對於以交貨便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非熟識,僅於網路上自稱貸款業者之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以交貨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誤以為該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即於數小時後再以交貨便寄交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而該2次包裹之取件人、取件門市均不相同等情,有被告與「蕙如」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112偵20738卷第117至126頁),上述貸款流程及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與合法正當之民間貸款機構顯有不同,被告由上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應能察覺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蕙如」,該等帳戶極可能遭有心人士供作詐欺相關犯罪所用。
 3.再者,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保證一定可以借到錢,加上我生活困難,我才會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同居人生病,缺錢花用,即便風險高,也是想試試看,加上我跟親戚朋友也借不到錢等語(見112偵20738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沒有辦法在銀行貸款,因為我之前有去銀行貸款過,錢都沒繳;我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但因為我亟需用錢等詞(見112偵20738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缺錢,我想說能借到錢就好,我當時連生活開銷都有問題;我知道別人有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就能提領該帳戶內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過,銀行辦理貸款時不需要交出個人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想不到其他辦法借錢,我的薪水太低了等詞(見金訴卷第114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被告亦知悉「蕙如」所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貸款方式,該帳戶有相當之風險可能遭供作詐騙等犯罪所用,然因被告有迫切用錢需求,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蕙如」。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時,帳戶餘額都是零錢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而依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彰銀帳戶於告訴人錢文儀受騙後匯入第1筆1萬8,000元前,該帳戶未有餘額;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楊沁薇受騙後匯入第1筆3萬元前,該帳戶亦未有任何餘額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均未有存款,此可避免被告若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金錢時,亦不會蒙受損害,該情形更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5.被告雖於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警處理,惟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已因接獲彰化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彰銀帳戶有交易異常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20738卷第1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112偵20738卷第107、113、116頁)。而現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詐騙等犯罪工具者,多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轉帳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免提供帳戶後立即掛失或報警,將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其後亦可藉由掛失或報警之舉措用以卸責,此為實務所常見。由上述可知,被告事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係於得知本案彰銀帳戶已遭警示之隔日始前往報警,且其報警時,詐欺集團成員早已成功取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均已遭警示,故被告該報警處理一情,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要求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竟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39、140號移送併辦就告訴人簡孟緯、廖淑惠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其餘之告訴人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於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錢文儀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Ming Shih」刊登貼文,錢文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Ming Shih」,「Ming Shih」向錢文儀佯稱: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售Hermes拖鞋1雙等語,致錢文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文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112偵1296卷】第7頁)。
⑵告訴人錢文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王道銀行帳戶帳號、其與「Ming Shih」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27至30頁)。
⑶告訴人錢文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32至3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2
簡孟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龜背芋雨林植物交流社」社團以暱稱「許秋億」刊登貼文,簡孟緯於111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許秋億」,「許秋億」向簡孟緯佯稱:可以以3,000元出售植物等語,致簡孟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8至9、11至12頁)。
⑵告訴人簡孟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臉書「龜背芋雨林植物交流社」社團之貼文、其與「許秋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簡孟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39至4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3
陳心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以暱稱「曉龍女」刊登貼文,陳心怡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聯繫「曉龍女」,「曉龍女」向陳心怡佯稱:可以以1萬元出售香奈兒短夾包包等語,致陳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3頁)。
⑵告訴人陳心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其與「曉龍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曉龍女」之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45至49頁)。
⑶告訴人陳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51至5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4
廖淑惠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Annie Chen」於貼文留言處張貼出售精品包訊息,廖淑惠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Annie Chen」聯繫,Annie Chen」之人向廖淑惠佯稱:可以以2萬,500元出售LV包包等語,致廖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4至15頁)。
㈡告訴人廖淑惠提供之其與「Annie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54至5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5
戴筱棼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LV、Gucci精品買賣」社團以暱稱「陳佩憶」刊登貼文,戴筱棼於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陳佩憶」聯繫,「陳佩憶」之人向戴筱棼佯稱:可以以1萬元出售LV零錢包等語,致戴筱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筱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6頁)。
⑵告訴人戴曉棼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臉書「LV、Gucci精品買賣」社團貼文、臉書暱稱「陳佩憶」之個人頁面、其與臉書「陳佩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296卷第62至71頁)。
⑶告訴人戴曉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73至76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6
許文馨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臉書社團以暱稱「陳佩憶」刊登貼文,許文馨於111年9月15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與「陳佩憶」聯繫,「陳佩憶」向許文馨佯稱:可以以7,000元出售LV皮夾等語,致許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
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許文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臉書暱稱「陳佩憶」之個人頁面及其與「陳佩憶」之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296卷第79至81頁)。
⑶告訴人許文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83至85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7
劉育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洪佳琪」刊登貼文,劉育駿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聯繫「洪佳琪」,「洪佳琪」向劉育駿佯稱:可以以3,000元出售冰箱等語,致劉育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9頁)。
⑵告訴人劉育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洪佳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Messenger暱稱「洪佳琪」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86頁)。
⑶告訴人劉育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88至8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8
李昔玉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余承叡」刊登貼文,李昔玉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聯繫「余承叡」,「余承叡」向李昔玉佯稱:可以以2萬2,000元出售LV二手包包等語,致李昔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昔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李昔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余承叡」之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296卷第91至92頁)。
⑶告訴人李昔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94至97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9
陳竑安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Insta360 Taiwan Club」社團以暱稱「Lucy Chen」刊登貼文,陳竑安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與「Lucy Chen」聯繫,「Lucy Chen」向陳竑安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Insta360 ONE X2運動攝影機等語,致陳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
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下稱112偵1660】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
⑵告訴人陳竑安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臉書「Insta360 Taiwan Club」社團貼文、「Lucy Chen」之臉書個人頁面、告訴人陳竑安與「Lucy Chen」之Messeng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竑安收到包裹內容物照片(見112偵1660卷第13至21頁)。
⑶告訴人陳竑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660卷第23至24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移送併辦
10
楊沁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楊沁薇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將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暱稱「楊可欣」之人即透過LINE向楊沁薇佯稱:工作內容為在購物網站協助下單,即可獲得酬勞等語,致楊沁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4,400元
⑸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沁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下稱112偵9101卷】第6頁)。
⑵告訴人楊沁薇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楊可欣」及詐騙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9101卷第23至29頁)。
⑶告訴人楊沁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9101卷第13、3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偵緝138卷第11至1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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