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靖怡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 二、彭靖怡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
- 三、案經李宗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文斌訴由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彭靖怡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陳」,其固未參與後
- (二)被告與「小白」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事實
- (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就告訴人李宗學遭詐騙財物
- (四)「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接續對附表編號2、14、18、22
-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末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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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112年度偵字第36488號、112年度偵字第3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靖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彭靖怡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下稱「小白」),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小白」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交與「小白」,將可能為「小白」及渠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小白」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小白」。
「小白」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彭靖怡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冒稱為板模廠商,向李宗學佯稱可出售板模材料云云,令李宗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2,000至陳建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1萬1,789元轉至彭靖怡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彭靖怡再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至第一銀行丹鳳分行林櫃提領11萬元,復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永寧捷運站,將11萬元贓款及工作機擺放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彭靖怡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000年0月下旬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
嗣「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令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靖怡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三、案經李宗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楊文斌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林凡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謝喬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鍾家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梅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簡綺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許桂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榮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龍雲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陳伊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陳修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慧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鄭潔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蘇晏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孫懿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廖子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張雅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謝慶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邱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鄧仲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曾晨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姜妤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嚴宥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蔡耀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靖怡所犯並非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52頁)。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第420頁),核與證人李宗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復有證人李宗學提出之匯款紀錄、陳建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91頁背面、第73頁至77頁、第43頁),及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陳」,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楊文斌等26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分別對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楊文斌等2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白」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就告訴人李宗學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接續對附表編號2、14、18、22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2、14、18、22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楊文斌等26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楊文斌等26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甚至擔任「小白」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陳修誼、許展翊、吳梅蘭、楊文斌、林凡檸、孫懿辰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5頁),犯後態度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造成被害人高達26人、被害金額達783萬3,821元(計算式:90,000+100,000+3,000,000+200,287+40,001+10,000+361,900+600,000+1531,648+320,000+50,000+24,985+100,000+100,000+100,000+30,000+10,000+100,000+10,000+28,000+50,000+522,000+15,000+50,000+290,000+100,000=7,833,82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與審理時到庭之被害人陳修誼、許展翊、吳梅蘭、楊文斌、林凡檸、孫懿辰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3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末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卷頁 1 楊文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摸魚的茜茜」,向被害人楊文斌佯稱可投資BRIT虛擬貨幣獲利,令被害人楊文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9萬元 1、楊文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409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2、楊文斌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409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背面)。
3、楊文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091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5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 林凡檸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ROSEN」,向告訴人林凡檸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令告訴人林凡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林凡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301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2、林凡檸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3012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3、林凡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12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背面)。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3 謝喬均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起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工作室負責人黃金龍」、「王雨晴」,向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令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300萬元 1、謝喬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22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謝喬均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1229號卷第53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4 鍾家榮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透過FACEBOOK暱稱「林麗娜」向告訴人鍾家榮佯稱可申請成為ebay網路賣家賺取利潤,令告訴人鍾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20萬287元 1、鍾家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24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2、鍾家榮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1244號卷第31頁)。
3、鍾家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24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5 許展翊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FACEBOOK帳號暱稱「陳小華」在「砰砰法師-中文討論區」社團張貼文章佯稱要收購手機遊戲砰砰法師之遊戲帳號,惟希望用G買賣全球購交易網站交易,令告訴人許展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4萬1元 1、許展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170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
2、許展翔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1703號卷第49頁)。
3、許展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170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51頁正背面)。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6 吳梅蘭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上旬不詳時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珮琳」、「開戶-李皓軒」、「芊芊助理」,向告訴人吳梅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吳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1萬元 1、吳梅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2、吳梅蘭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35頁)。
3、吳梅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41頁至第121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7 簡綺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簡綺萩,介紹PNC公益理財平台供投資,嗣佯稱需投入活動金才可解凍帳戶,令被害人簡綺萩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36萬1,900元 1、簡綺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353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2、簡綺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353號卷第31頁至第59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8 許桂招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不詳時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劉智賢律師,可為被害人許桂招追討IMC平台投資損失的資金,令被害人許桂招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60萬元 1、許桂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77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許桂招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0778號卷第13頁至第29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9 陳榮旭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嵐」向告訴人陳榮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陳榮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53萬1,648元 1、陳榮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0736號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2、陳榮旭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20736號卷二第67頁)。
3、陳榮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736號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0 龍雲香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嵐」向告訴人龍雲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龍雲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2萬元 1、龍雲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451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背面)。
2、龍雲香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8451號卷第137頁)。
3、龍雲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51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1 陳伊滇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初心」向告訴人陳伊滇佯稱可投資美金、虛擬貨幣獲利,令告訴人陳伊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陳伊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8359號卷第9頁至第17頁)。
2、陳伊滇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8359號卷第51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2 蔡世文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FACEBOOK網站帳號暱稱「mimi」向被害人蔡世文佯稱要收購遊戲帳號,提供網站供上網提領,但因帳號有誤需先匯款解凍帳戶才能領回,令被害人蔡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2萬4,985元 1、蔡世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4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蔡世文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6414號卷第21頁背面)。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3 陳修誼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竹-陳邵東」向告訴人陳修誼提供偽蝦皮購物網站,可透過線上客服提供的特定帳戶轉帳,增加電子錢包金額始能消費,令告訴人陳修誼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1、陳修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11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
2、陳修誼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611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4 陳慧娟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軒」向告訴人陳慧娟提供蝦皮商戶連結及帳號密碼,佯稱有回饋金,需聯繫客服預存,嗣要求申請蝦皮商戶客服預存,令告訴人陳慧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1、陳慧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6110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
2、陳慧娟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6110號卷第67頁背面)。
3、陳慧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110號卷第69頁正背面)。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5 鄭潔茹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錦榮」向告訴人鄭潔茹佯稱其使用PCHOME註商戶,邀一起經營完成活動內容,令告訴人鄭潔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 1、鄭潔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鄭潔茹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15頁)。
3、鄭潔茹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33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6 蘇晏德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Ameilia」,向告訴人蘇晏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姊夫車禍急需醫藥費等云云,令告訴人蘇晏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蘇晏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320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2、蘇晏德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3203號卷第75頁)。
3、蘇晏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3203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7 孫懿辰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孫懿辰可在「澳洲太陽城」網站上賭博獲利,惟需先儲值入金,令被害人孫懿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孫懿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63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孫懿辰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2637號卷第135頁)。
3、孫懿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637號卷第35頁至第123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8 廖子閑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向告訴人廖子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廖子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528號卷第129頁正背面)。
2、廖子閑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2528號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
3、廖子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528號卷第135頁至第145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19 張雅筌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莎莎」等人向告訴人張雅筌佯稱可在台灣元宇宙交易所網頁操作投資獲利,令告訴人張雅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張雅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2508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2、張雅筌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2508號卷第39頁背面)。
3、張雅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508號卷第33頁至第59頁背面)。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0 謝慶德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臻臻」,向告訴人謝慶德佯稱需其提供資金以協助幫忙報仇,令告訴人謝慶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8,000元 1、謝慶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2、謝慶德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51頁背面)。
3、謝慶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860號卷第53頁至第113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1 邱羿華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宇喆」向被害人邱羿華佯稱可賺取回饋金獲利,令被害人邱羿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邱羿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18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2、邱羿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1185號卷第25頁)。
3、邱羿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118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2 鄧仲崴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透過社交軟體TWITTER暱稱「KERRY」向告訴人鄧仲崴佯稱可加入「新葡京」網站下注獲利,令告訴人鄧仲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②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1、鄧仲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116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2、鄧仲崴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11161號卷第17頁、第21頁)。
3、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3 曾晨維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Duo」、「鈞昊」向告訴人曾晨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令告訴人曾晨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曾晨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833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曾晨維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8333號卷第33頁)。
3、曾晨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333號卷第35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4 姜妤臻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WEN.治癒者」向被害人姜妤臻佯稱可透過MBTC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令被害人姜妤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1、姜妤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461號卷第15頁正背面)。
2、姜妤臻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461號卷第53頁背面)。
3、姜妤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61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5 嚴宥青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滿小杰」向告訴人嚴宥青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令告訴人嚴宥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9萬元 1、嚴宥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2、嚴宥青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17頁)。
3、嚴宥青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4、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26 蔡耀庭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耀庭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令告訴人蔡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1、蔡耀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3799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2、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42號卷第127頁至155頁背面)。
附件一:113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陳修誼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5樓之8
被 告 彭靖怡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5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彭靖怡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
參佰玖拾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陳修誼
被 告 彭靖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二: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許展翊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被 告 彭靖怡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232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許展翊
被 告 彭靖怡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佰零壹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許展翊
被 告 彭靖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三:113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吳梅蘭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被 告 彭靖怡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233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15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吳梅蘭
被 告 彭靖怡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
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吳梅蘭
被 告 彭靖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四: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文斌
住苗栗縣○○鎮○○街00號11樓之5
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
被 告 彭靖怡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文斌
被 告 彭靖怡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
貳佰陸拾陸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楊文斌
被 告 彭靖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五: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林凡檸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 告 彭靖怡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凡檸
被 告 彭靖怡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玖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仟
參佰玖拾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林凡檸
被 告 彭靖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六: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孫懿辰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被 告 彭靖怡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曾淨雅
通 譯 林冠丞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孫懿辰
被 告 彭靖怡
三、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整,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
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
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就本件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孫懿辰
被 告 彭靖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曾淨雅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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