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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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趙文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景」、「林郁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向莊毅森佯稱可申請「裕杰投資平台」會員帳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毅森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00日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員警追查中,無證據可認趙文邦有參與此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3年1月14日以前詞再對莊毅森施詐,要求莊毅森再投資230萬元,然因莊毅森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碰面。

嗣趙文邦依「路景」指示前往取款,並於113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上址,其先出示偽造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杰公司)識別證佯裝裕杰公司員工,並交付其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裕杰公司收據予莊毅森,向莊毅森收取230萬元,代表裕杰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公司,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毅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趙文邦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毅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收據、識別證照片、扣案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1頁、第65至69頁、第91至1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交由被告向告訴人出面取款,待告訴人交款後,被告再將款項往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裕杰公司收據,係由被告事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而來(其上本即有套印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訴字卷第22頁),可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裕杰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佯為裕杰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其餘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4日繫屬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至34頁)。

而本案係於同年3月5日繫屬本院(參卷附之本院收文戳章,見訴字卷第5頁),可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之法院,參以上開說明,應毋庸就其本案犯行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於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裕杰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景」、「林郁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85頁、第97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復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尚未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裕杰公司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然被告已陳明其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該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裕杰投資」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既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裕杰投資」印文,既屬偽造,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03頁),核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空白收據,其上雖亦有偽造之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20萬元,係其他被害人遭詐而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詐欺贓款,此經被告陳明無訛(見訴字卷第103頁),可認上開款項係來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且尚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參以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此外,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被告已陳明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訴字卷第103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手機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1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簽章」欄 「裕杰投資」印文1枚 出處 見偵卷第107頁照片編號17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1 Vivo V29e 5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之工作機,供被告與「路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工作證 3張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偽造之空白收據 12張 4 贓款 20萬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
5 偽造之裕杰公司收據 1張 即附表一所示,已由被告交付莊毅森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6 Vivo Y02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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