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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兔兔」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案方式而為,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實不應輕縱;
被告雖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態樣、是否獲有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印章,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亦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且皆為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物,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均係偽造,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即同此旨)。
關於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業經被害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蓋印於該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劉志忠」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新臺幣7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被告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劉志忠」印章 1個 2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 1張 6 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 1張 7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 1張 8 偽造之海崴投資「劉志忠」工作證 1張 9 偽造之永碩投資「劉志忠」工作證 1張 10 偽造之容軒券商「劉志忠」工作證 1張 11 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劉志忠」工作證 2張 12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志忠」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 1枚 2 偽造之「劉志忠」印文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46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管道,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聯繫後,「陳經理」即指示甲○○前往左營高鐵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面試,該人並交付內裝有Iphone 8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各式投資公司工作證9張及印泥等物品之黑色後背包予甲○○,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兔兔」之人透過A手機指示甲○○前往指定處所取得收據,並表示工作內容係單純收取物品,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另看業績抽成,詎甲○○經歷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應徵與聯繫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陳經理」、「兔兔」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陳經理」、「兔兔」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甲○○即與「陳經理」、「兔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稱可投資賺錢,並於112年7月13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要約乙○○交付投資款項,然此際因乙○○前遭該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訛詐多筆款項,經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次甲○○依「兔兔」指示於112年7月13日21時50分許配戴表明身分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卷投資外務部外派專員劉志忠」且貼有甲○○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於警方埋伏監控下向乙○○收取約定款項70萬元,並以「劉志忠」名義蓋印印章簽立現金收款收據予乙○○,後埋伏員警旋即出現並於同日22時許逮捕甲○○,且扣得A手機、甲○○先前用以與「陳經理」聯繫之Iphone 12 Pro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插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B手機)、前揭乙○○交付之70萬元款項(業已交由乙○○認領保管)、本案證件、「劉志忠」印章1枚等物品,致甲○○、「陳經理」、「兔兔」等人未能得手而不遂。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作內容而依「兔兔」指示前去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兔兔」曾指示其自先前取得之各式工作證9張取指定之1張出示予告訴人,假裝是這個身分,再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款項,被告斯時並自稱是「劉先生」也不能提到「兔兔」的事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及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詐欺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被告即出現與其進行面交,斯時被告並配戴本案證件,且以「劉志忠」名義開立現金收款收據,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案被告為警逮捕後,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其中70萬元款項業已交由告訴人認領保管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乘車證明影本、扣案之各式工作證9張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
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訴訟繫屬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經查,被告前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72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案件審理中;
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06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參,是於此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四、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陳經理」、「兔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已查悉並配合警方查緝,於警方埋伏監控下收取款項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A手機、B手機、本案證件及「劉志忠」印章1枚等物品,均係被告與其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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