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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93、17511、23162、26028、3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陳建宏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無任何資格限制,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均可自行辦理,無向他人索要銀行帳戶使用之理,且合法金融機構、資產公司向他人放貸時,只會索要銀行帳戶的帳號來匯入款項,不會也沒必要索要帳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陳建宏已預見綽號「柏林」之張中銘(另案偵查)以需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始能辦理貸款,實係詐欺集團徵求用以接收詐欺贓款及移轉隱匿贓款人頭帳戶之藉口,陳建宏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亦不違背陳建宏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6時前某時許,先前往銀行設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的約定轉帳帳號,復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王新廈附近之統一超商,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張中銘。
張中銘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簡小涵、魏敏慧、邱珮慈、莊麗蘭、潘盈暄5人,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第一層帳戶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所示轉匯金額至所示第二層帳戶(即陳建宏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一空,終使簡小涵、魏敏慧、邱珮慈、莊麗蘭、潘盈暄受詐款項之去向均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3893卷145-152頁、偵23162卷135-141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9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給張中銘之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5人的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幫助犯行,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未思詐欺犯罪猖獗,嚴重戕害大眾財產安全,竟提供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供張中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簡省大量犯罪成本,彈指間即接收提轉隱匿贓款,致附表二所示5人合計受有新臺幣59萬餘元的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附表二所示5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二三專畢業暨保全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屬人性高且得由被告隨時補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及追徵必要。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已獲報酬,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陳建宏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陳建宏 3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吳崇恩 4 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承洋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台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匯時間暨 轉匯金額 第二層 帳戶 證據 1 簡小涵 (告訴人) 111年8月16日12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博弈網站能賺錢云云,致簡小涵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8月16日14時25分 6,400 吳承恩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14時34分轉匯6萬、15時1分匯1萬、15時32分匯20萬(含簡小涵款項) 陳建宏中信帳戶 簡小涵之弟簡豪志警詢證述、簡小涵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陳建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13893卷15-18、55-114、119頁、金訴卷84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5萬 111年8月16日14時48分 5萬 111年8月16日14時50分 5萬 2 魏敏慧 111年8月16日16時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稱可幫忙儲值加密貨幣云云,致魏敏慧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12分 1萬 吳承恩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16時16分轉匯25萬(含魏敏慧款項) 陳建宏中信帳戶 魏敏慧警詢證述、陳建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吳承恩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7511卷25-26、18、75-81頁、金訴卷84頁) 3 莊麗蘭 (告訴人) 111年8月3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賺錢云云,致莊麗蘭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8時7分 3萬 李承洋元大帳戶 111年8月12日18時21分轉匯60,888、19時24分轉匯39,826(含莊麗蘭款項) 陳建宏華南帳戶 莊麗蘭警詢證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網銀轉帳明細、陳建宏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李承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26028卷9-10、59-63、66-68頁、偵23162卷28、39頁) 111年8月12日19時12分 5萬 4 邱珮慈 (告訴人) 111年6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佯稱可買賣美金賺錢云云,致邱珮慈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8月12日16時8分 5萬 李承洋元大帳戶 111年8月12日16時18分轉匯89,666(含邱珮慈款項) 陳建宏華南帳戶 邱珮慈警詢證述、陳建宏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李承洋元大帳戶交易明細、邱珮慈中信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APP截圖(偵23162卷11-20、28、39、107、111-121頁) 5 潘盈暄 (告訴人) 111年7月4日22時34分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可以賺錢云云,致潘盈暄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8月16日16時11分 10萬 吳承恩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16分轉匯25萬、18時31分轉匯25萬(含潘盈暄款項) 陳建宏中信帳戶 潘盈暄警詢證述、陳建宏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潘盈暄台新及中信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截圖、吳承恩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9387卷11-18、24、73、79-81、101-150頁、金訴卷84頁) 111年8月16日16時11分 10萬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 5萬 111年8月16日18時23分 48,5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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