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45,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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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逸




李長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甲○○先後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晴瑜」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顧水」及「收水」之角色,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提領所得款項等工作。

二、丁○○與甲○○、簡○○、「徐晴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致電乙○○,冒稱其為「國泰人壽許桂花業務員」、「高雄市警察局張國誌警官」、「林文華科長」、「高雄地檢署黃立維檢察官」,並接續訛以:有他人持乙○○之證件、診斷書及存摺欲領取乙○○之保險金、乙○○可能涉及龍華公司非法吸金洗錢案件及乙○○之不動產有遭查封可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予對方指派之人並告知密碼。

三、嗣丁○○即依「徐晴瑜」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之停車場廁所拿取上開金融卡。

再由丁○○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甲○○、簡○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經「徐晴瑜」告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後,由簡○賢持上開金融卡,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旋即轉交在旁監控之丁○○、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揆諸前述,於被告丁○○、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均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惟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等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76至78頁、第98至100頁、第116至117頁、第161至163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惟被告2人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

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2人與簡○○、「徐晴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丁○○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固皆為成年人,簡○○則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第87頁),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簡○○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一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丁○○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卡,再依成員指示,與被告甲○○共同監控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丁○○前於000年0月間,甫因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衡酌被告甲○○參與之程度與被告丁○○相比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2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

兼衡被告丁○○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協助扶養外公及外婆、被告甲○○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均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等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見少連偵卷第101頁)為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第150至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之上開金融卡1張(見少連偵卷第103頁編號4),雖係被告丁○○本件交付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所用,惟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查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見少連偵卷第101頁)中,有20萬元為簡○○自告訴人上開帳戶提領後交付被告丁○○之款項,被告甲○○則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對價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7頁),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20萬元之範圍內,在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除前開款項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此,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前揭行為,亦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其合同意思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之人,業如上述,而綜觀告訴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既未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詐欺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2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7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簡○賢(另行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徐晴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負責領取提款卡、指揮及監控車手簡○賢進行提領之工作,甲○○則負責收水及顧水之工作。
復丁○○、甲○○、簡○賢、「徐晴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冒國泰人壽人員「許桂花」、高雄市警察局警員「張國誌」、科長「林文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乙○○佯稱:涉嫌犯罪且名下不動產將遭查封,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予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現場收取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不實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乙○○,以此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復丁○○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載甲○○、簡○賢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由簡嘉賢接續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該處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丁○○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簡○賢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全程由丁○○、甲○○監控,再由簡○賢將取得款項交付與甲○○,甲○○則將提領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丁○○駕駛本案車輛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提款卡共7張(無積極證據證明扣得之其餘提款卡為被害人遭詐欺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及智慧型手機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有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證人簡○賢、「徐晴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丁○○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證人簡○賢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復指示證人簡○賢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自取得提領款項1%做為報酬之事實。
3、證明證人簡○賢提領後款項有交付與被告丁○○或甲○○,再由渠等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於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於前揭時點,被告甲○○有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簡○賢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丁○○有指示被告甲○○監控車手提領工作之事實。
3 證人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證人簡○賢於前揭時點,有搭乘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甲○○前往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證人簡○賢係聽從被告丁○○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被告甲○○,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丁○○之事實。
4 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人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被害人因此交付現金及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且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證人簡○賢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被害人乙○○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賢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乙○○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警方自本案車輛扣得提款卡共7張提款卡、現金30萬5,000元及智慧型手機5支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各多次盜領同一被害人乙○○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以1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另
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
三、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受有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工作手機5支,為被告丁○○持用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20萬元現金,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提款卡7張,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2年11月17日 9時43分 10萬元 簡嘉賢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 112年11月17日 9時44分 10萬元 簡嘉賢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乙○○)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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