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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靖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王慶紘、蘇彥禹、顏楷睿(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罪刑)、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2月上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林家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罪刑)。
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
二、方靖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方靖賢、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上7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罪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方靖賢、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再由方靖賢、王慶紘、顧育安及林家弘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
王慶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
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舒雅婷」先於000年00月間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名人「吳淡如」散布假投資訊息,邀馮惠婷加入通訊軟體LINE「飄洪天下資訊共享」群組,向馮惠婷佯稱:可經由操作「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馮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庭,當面交付投資款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方靖賢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馮惠婷接獲警察通知,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追緝。
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方靖賢與「江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馮惠婷聯繫,相約面交投資款30萬元,方靖賢再依「江郎」之指示,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內,向馮惠婷出示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保管單(其上有「永源公司」、代表人「王鳴華」、假名「陳彥翔」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佯裝為永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彥翔」代表永源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源公司及陳彥翔,經在場埋伏警員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方靖賢而未遂,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馮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0855卷第179至310頁;
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10855卷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馮惠婷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3偵5643卷第73至7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3偵5643卷第41至45、75至76頁)、被告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謝碩荃拍攝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4人之照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同案被告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同案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第147至156頁)、同案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同案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
113偵4711卷第61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經查,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依被告所供,其依「江郎」之指示向告訴人馮惠婷收取款項後,須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顏楷睿(113偵5643卷第90頁;
本院金訴351卷第521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馮惠婷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即將該款項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則被告既前去欲向告訴人馮惠婷收取3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警方即時查獲而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礙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⒋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521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告訴人馮惠婷遭詐騙60萬元部分,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所為,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馮惠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60萬元部分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馮惠婷詐騙並約定面交收款30萬元部分之犯行,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與「江郎」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謝碩荃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4人,就被告即同案被告等人而言,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謝碩荃、馮惠婷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所犯洗錢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謝碩荃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假名「陳彥翔」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其餘偽造之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分據同案被告王慶紘、顧育安及林家弘交付告訴人謝碩荃收執,就該等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馮惠婷收執,故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代表人「王鳴華」之印文、假名「陳彥翔」之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113偵5643卷第19、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現存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㈥被告向告訴人謝碩荃取款後旋即轉交同案被告顏楷睿,被告顏楷睿再將詐欺贓款交由同案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實際取款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二街與民富十一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5 112年12月21日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鳴華」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綠色iPhone 11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3 偽造之永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5 偽造之永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空白) 1張 6 偽造之「陳彥翔」印章 1顆 7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陳彥翔) 2張 8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陳彥翔) 1張 9 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陳彥翔)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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