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66,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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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ANG BA HUNG(中文姓名:鄧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NG BA H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DANG BA HUNG(中文姓名:鄧伯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宗椿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黃宗椿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因京城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於同日圈存黃宗椿所匯款項,帳戶內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DANG BA HUNG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而被害人黃宗椿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1年9月16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經京城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於同日圈存其所匯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黃宗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9頁、第49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淪為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於111年7、8月,在桃園南崁市場和朋友聚會結束後,我掏口袋的錢包欲結帳,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另一側口袋,之後我騎電動自行車返家時該提款卡就遺失了,我的錢包沒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大約是111年5月時,我在南崁市場附近弄丟了提款卡,我放在我的錢包,當時整個錢包都不見,錢包裡有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跟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被告對於其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遺失細節與過程,前後辯解明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
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我知道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提領帳戶內的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顯見其知悉上情;參以,被告當庭提出其現使用之另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稱該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且其並未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有華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益徵被告知悉提款卡密碼不應與提款卡併置,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於110年1月26日申設本案帳戶,至本件111年9月案發時,被告至少已使用本案帳戶長達1年8月,衡情應無遺忘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然其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顯違常理。
 3.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帳戶已無使用需求,遂於111年6月3日將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提領,帳戶內僅餘89元,且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8至39頁),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知該帳戶不致為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9歲,在臺灣工廠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金融帳戶時,因該款項已由詐欺集團管領、支配,其詐欺取財行為當屬既遂,惟倘該帳戶因及時遭凍結,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因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洗錢行為自屬未遂。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然就洗錢部分,因京城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及時圈存被害人所匯款項,帳戶內款項因此未遭提領,依上開說明,其幫助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其欠缺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所涉犯行真心悔過,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被告係越南籍外國人,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生活狀況,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黃宗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分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宗椿,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5萬元
未遭提領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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