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387,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滿18歲之人)。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馬來西亞股票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起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6,000元、22,000元、4,000元、8,000元、3,000元至丙○○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再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他人,我是放在家裡,我的房子在108年7、8月左右倒塌,當時包包沒有帶出來,裡面有我的提款卡及開卡密碼,存摺一直在我身邊;

開卡密碼是我申辦提款卡時郵局給我的一份資料,這張提款卡沒有開卡,也沒有使用過,我也沒有變更過提款卡密碼;

我在109年時有接到郵局的電話說有人使用我的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之後提款卡被寄回郵局,我去郵局才確定有不認識的人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我想說先辦遺失,我有去警局說這件事,但因為我不知道要告誰,所以也沒有做筆錄等語。

經查: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甲○○因上述假投資詐術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起,將上開款項均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存摺封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14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61頁),先予認定。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主張其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提款卡並未開卡,亦未使用,而其先前房屋倒塌時未將該提款卡及載有開卡密碼之資料帶出,且曾接聽來電表示其提款卡為他人使用,其辦理遺失但於警局未製作筆錄等語。

然:⒈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28573號函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之記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6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間核發提款卡後、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即有多次「卡片提款」之紀錄,此已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未曾開卡亦未使用乙節不合。

⒉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核發提款卡時,是否交付記載預設密碼之文件予申請人?或由申請人當場於櫃檯輸入密碼?該公司以上開函文覆稱:客戶領取申辦之提款卡時需攜帶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及原印鑑,於櫃檯密碼輸入器自行設定6至12位晶片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

據此可見該公司於核發提款卡時並非提供載有開卡密碼之資料予客戶,而係由客戶臨櫃輸入其自行設定之密碼,則被告所述其先前房屋倒塌時未將載有提款卡開卡密碼之資料帶出一情,亦難認屬實。

⒊依上述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所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間核發提款卡後,至109年2月14日始有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情事,此節與被告所稱其於109年時曾接聽來電表示其提款卡為他人使用,其辦理遺失等語相符。

惟此辦理掛失之時間,已屬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一個月以上,無法證明該提款卡係在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前,即已在非出於被告意願之情形下,被告失去就該提款卡之管領力。

⒋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皆無法據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

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且依卷附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偵字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即遭人提領,則若非該帳戶經詐欺集團確認安全無虞、可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順利且密集提領詐欺贓款。

再佐以如前所認定,本案最早匯入上開帳戶者係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匯入之12,000元等事實,被告於該匯款時點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已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亦包含上開帳戶存摺,惟就此被告供稱:該帳戶存摺一直都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0頁、金訴字卷第2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外,亦使用該帳戶存摺遂行犯罪,自難逕認被告將該帳戶存摺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此指明。

㈤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

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為50歲以上之成年人,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頁),其在家中工作多年,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

而被告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縱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於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被告以上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