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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而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7、8665、12994、13006、13176、1692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並在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判決而審結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可佐。
而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02號追加之新訴,係於113年1月3日方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3日桃檢秀慎112偵36002字第113900012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參。
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及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2號
被 告 邱安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7樓之1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仁德(阿仁)」、「花花客服」、「王總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琪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車手,復由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0日,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誆騙丘富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日23時44分許、同日23時45分許、同日23時59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15萬元)至邱安琪前開帳戶,再由邱安琪於112年10月1日23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同年月2日凌晨0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該等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調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丘富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丘富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總監」之人,並由其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至「王總監」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丘富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 佐證其遭詐騙,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即刻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王總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尚未收到4萬5,000元之對價,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第8665號、第12994號、第13006號、第13176號、第169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7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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