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證 人 林育陞
上列證人因被告黃文昇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陞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亦已明定。
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
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
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
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諸證人林育陞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經本院當庭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證人林育陞即表明不願意擔任證人作證,稱:我因為長期服用夜用藥,今天精神狀況不佳,且在看守所羈押數月,遭很多人陷害,我拒絕作證,我跟被告沒有任何親屬或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三第69頁),後經具結後,於檢察官主詰問詢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證人林育陞仍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再經本院當庭諭知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之處罰後,證人林育陞仍表示:拒絕作證,接受裁罰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足見證人林育陞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且未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理由。
爰依首揭規定,審酌證人林育陞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節非輕,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