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0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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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GUYEN NGOC HAI能預見若將自己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NGUYEN NGOC HAI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雅茹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林三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賴佾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陳嘉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劉逸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淑敏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王淑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EN NGOC HAI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160頁至第1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HAI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7頁),及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其有所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雅茹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所有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雅茹等7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雅茹等7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所述,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俾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洗錢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張雅茹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逸蘋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越南的國中畢業,是家中的經濟支柱,在台灣的薪水是領基本薪資,扣掉膳宿,還剩下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要寄回越南幫助家庭(見本院卷第1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本件有7位告訴人,被害金額43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遍查全卷均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張雅茹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18分許 5萬元 1、張雅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
2、張雅茹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7頁)。
2 林三貴 (提告) 112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元 林三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
3 賴佾泰 (提告) 112年6月12日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1、賴佾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2、賴佾泰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4 陳嘉燰 (提告) 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 2萬元 1、陳嘉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2、陳嘉燰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29頁至第151頁)。
5 劉逸蘋 (提告) 000年0月間 112年7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 10萬元 1、劉逸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
2、劉逸蘋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
6 鄭淑敏 (提告) 112年4月21日前 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11萬元 1、鄭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3頁至第186頁)。
2、鄭淑敏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1頁至第210頁)。
7 王淑娟 (提告) 000年0月間 ①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②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王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2、王淑娟提出之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25頁至第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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