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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乙○○(綽號「毛弟」)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寶寶」、「彈頭」等人及丙○○(綽號「饅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竺鼠」、「馬荷」,另案審理中)、翁修誠(綽號「芋頭」)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興富發華悅城C棟15樓167號房為據點。
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翁修誠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修誠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及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丁○○、甲○○施以詐術,致丁○○、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乙○○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295至311頁、第333至338頁、審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之證述相符(見偵㈡卷第67至69頁、第77至78頁),並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經查: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員佯裝銀行客服向告訴人丁○○、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繼由被告持翁修誠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取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雖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惟該案被告參與之由「嘎」、「Rolex」組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並非同一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確為被告參與翁修誠、「寶寶」、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寶寶」、「彈頭」、丙○○、翁修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失,更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惟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僅係泛稱「11月假釋出去將一口氣償還告訴人5萬元,其之前即有在做工地,出去之後回到工地工作」等語,然查被告是否得於114年11月假釋出監並非其所得確定之事,況其於偵訊時即稱因經濟困難方為本案犯行(見偵㈠卷第335至336頁),果如依其所述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即得覓得工作,並有能力全額償還告訴人無庸分期,其又何必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一事並非積極;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刑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翁修誠之本案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然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固自翁修誠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然其業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是就此部分,因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戊○○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全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716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0號卷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53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丁○○ 112年3月26日1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匯款後方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7時57分許 4萬9,987元 翁修誠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樂善店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 ①18時2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②18時3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8時4分許,提領1萬0,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67至69頁)。
②被告於萊爾富龜山樂善店操作ATM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㈡卷第105至107頁,編號21、22、23號照片)。
③翁修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㈢卷第133頁)。
2 甲○○ 112年3月26日17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需匯款後方能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3月26日18時22分許 4萬5,989元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樂店以操作ATM之方式提款: ①18時23分許,提領9,005元。
②18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③18時25分許,提領2萬0,005元。
④18時26分許,提領6,00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77至78頁)。
②被告於統一超商華樂店操作ATM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㈡卷第115至117頁,編號6、7、8號照片)。
③翁修誠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㈢卷第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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