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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温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四二○號被告趙温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二四三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趙温嫻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14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承審股別:庚股),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上開案件與本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
另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亦表明希望本案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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