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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召楚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召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7(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3張)及iPhone11(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書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召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肆」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被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續由共犯提領款項,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6000元,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iPhone7(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3張)及iPhone11(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手機各1支,係被告作為聯絡「小肆」等人及傳送所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65號
被 告 許召楚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
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
3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周進文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召楚(對外自稱「許諾」、「許願」、「許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小肆」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內有負責向不特定之人施以投資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召募車手之「KC」、共同蒐購帳戶並陪同車手取款之簡樂程(另提起公訴),車手盧志揚、徐述雄、張庭瑋、吳晉宏、薛揚昱、陳鉦修(6人均另提起公訴)),並負責對外蒐購人頭帳戶、與「小肆」聯繫,並調度車手何時提款、提領金額、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小肆」等工作,並可獲得匯入贓款4%之報酬。
㈠許召楚加入「小肆」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簡樂程向陳鉦修蒐購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透過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東」之人,自張庭瑋處蒐購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之交「小肆」所屬詐騙集團匯入詐騙贓款之用。
㈡另「小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游喬鈞施以投資詐術,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9分、10分許,均在桃園市境內,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庭瑋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鉦修之玉山銀行帳戶中。
「小肆」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安排張庭瑋在臺中地區,受另名擔任收水之不詳姓名之人指示領款,及陳鉦修在高雄地區,受許召楚指示並由簡樂程陪同,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贓款40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後,再將之交付予簡樂程轉交許召楚。
許召楚取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小肆」後轉交其取得,以隱匿原款項來源、去向之方式而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許召楚並取得2,800元報酬。
二、案經游喬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召楚對於蒐購陳鉦修金融帳戶一事坦承不諱,然始口否認有蒐購張庭瑋金融帳戶之事。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喬鈞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且被告透過「阿東」蒐購張庭瑋之金融帳戶及透過證人簡樂程蒐購證人陳鉦修之金融帳戶,再指揮證人陳鉦修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贓款等情,分別據證人張庭瑋、陳鉦修、簡樂程於偵查中證述無訛。
次查,雖被告否認有蒐購證人張庭瑋之金融帳戶,然證人張庭瑋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2號案件中結證稱:「阿東」介紹伊與被告認識,「阿東」所參與之集團係提供公司金融帳戶供「洗茶葉」之用,可見「阿東」所參與者為「阿宏」集團。
再核與被告於偵查中稱,「阿宏」集團係以公司帳戶洗茶葉贓款,「小肆」集團則以個人帳戶洗電器贓款,2集團成員不同等語,可知證人張庭瑋之帳戶最終係供「小肆」集團使用。
若非證人張庭瑋之帳戶係透過許召楚轉交,「小肆」所屬集團又何以能取得證人張庭瑋之帳戶?況證人張庭瑋亦證稱其帳戶係透過被告蒐購,並曾在被告指揮下,在高雄地區古德曼集合領取非其他被害人之詐騙贓款,足信證人張庭瑋之金融帳戶確係被告蒐購後交詐騙集團使用無誤。
又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又分擔蒐購帳戶、收水及指揮提領等詐欺構成要件部分行為,雖於證人張庭瑋之帳戶就告訴人遭詐部分並無收水或指揮工作,然既被告已參與集團指揮、調度工作,其蒐購張庭瑋人頭帳戶之行為乃「小肆」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犯罪行為之必要構成要件,其蒐購行為亦屬正犯。
此外,有證人張庭瑋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其永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證人陳鉦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證人簡樂程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被告犯罪所得報酬2,800元,雖未經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9號
被 告 許召楚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一、犯罪事實:許召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小肆」所屬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並負責對外蒐購人頭帳戶、與「小肆」聯繫,並調度車手何時提款、提領金額、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小肆」等工作,並約定以匯入贓款4%為其報酬。
㈠許召楚加入「小肆」所屬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簡樂程(另提起公訴)向陳鉦修(另提起公訴)蒐購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透過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東」之人,自張庭瑋處蒐購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之交「小肆」所屬詐騙集團匯入詐騙贓款之用。
㈡另「小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游喬鈞施以投資詐術,致游喬鈞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9分、10分許,均在桃園市境內,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張庭瑋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鉦修之玉山銀行帳戶中。
「小肆」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安排張庭瑋在臺中地區,受另名擔任收水之不詳姓名之人指示領款,及陳鉦修在高雄地區,受許召楚指示並由簡樂程陪同,於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之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領贓款40萬元(其中7萬元為游喬鈞所匯)後,再將之交付予簡樂程轉交許召楚。
許召楚取得款項後,隨即聯繫「小肆」後轉交其取得,以隱匿原款項來源、去向之方式而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贓款,許召楚並取得2,800元報酬。
二、證據:詳如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65號起訴書所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0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相同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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