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53,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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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83號、第5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徐承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求職而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毅瑋」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陳毅瑋」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徐承翰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毅瑋」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求職,找到一個賺錢的工作,是有關虛擬貨幣,對方叫我下載一個平台,並將彰化銀行的網銀帳戶交給他使用,他們會在平台上幫忙操作虛擬貨幣,他們沒有要跟我收取什麼費用或報酬,我可以從中賺取價差,他們說那就是我的薪水,所以我才把彰化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他們,我後來還有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毅瑋」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由被告供稱係經由網路之方式找工作等語,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而一般民眾因自身條件、時間及距離等因素考量,而於網路上求職,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規管道求職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是對於求職公司、聯繫人員、工作內容、繳交之個人資料等,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且被告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用方式,當知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本案被告所供稱的工作內容只有申請一個網路平台後將彰化銀行資料交付對方,之後就等待對方操作平台即可獲得薪資,不僅未提供勞力,甚而連平台操作的時間花費亦不需被告付出,被告於行為時為22歲成年人,工作為職業軍人,且得自行上網瀏覽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當可查知上開獲取報酬之工作極不合理,另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如果提供帳戶這些的話會不會有什麼風險」、「人頭戶之類的」、「應該不會有風險吧」、「會不會有什麼風險」、「也不會拿我的帳號去做什麼其他事情吧」、「我的帳戶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暱稱「陳毅瑋」之答覆,僅係泛稱不會的等語,並無進一步解釋或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其說,被告已有自覺提供金融帳戶恐有問題,且在未獲得暱稱「陳毅瑋」之合理解釋下,對於至關重要之工作內容、流程及何以申請平台提供銀行帳戶即能獲取報酬等事皆未加以詢問,即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49283號第11頁、第44頁),堪認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俊賢 於112年3月初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晟信投顧公司員工,向李俊賢佯稱:可透過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0日13時1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283卷第13-17頁) 2.告訴人李俊賢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9283卷第55-57、61-63頁) 3.告訴人李俊賢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2偵49283卷第49、53頁) 4.徐承翰之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9283卷第21-23頁) 170萬元 2 陳昶宇 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嵐」,向陳昶宇佯稱:可透過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4月21日9時8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6734卷第57-61頁) 2.告訴人陳昶宇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0734卷第63-68、71頁) 3.告訴人陳昶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0734卷第77、82、93-201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42139號函暨檢附徐承翰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0734卷第13-18頁)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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