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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譯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鄭舜譯與李家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家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林承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承佑玉山帳戶),鄭舜譯再依李家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交與李家祥,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林毅勇、許書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舜譯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96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毅勇、許書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5-67頁、第77-81頁),並有被告鄭舜譯提領監視器畫面、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頁、第51-54頁),足認被告鄭舜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舜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鄭舜譯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核被告鄭舜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鄭舜譯與共同被告李家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⒈被告鄭舜譯之提領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復多次提款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鄭舜譯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被告鄭舜譯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鄭舜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舜譯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鄭舜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鄭舜譯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鄭舜譯自陳並未獲得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鄭舜譯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付予李家祥,已非屬被告鄭舜譯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另案扣押之iPhone 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鄭舜譯本案詐欺所用之物,但已另案扣押等節,同經被告鄭舜譯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7頁),然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被告鄭舜譯另案審理之重要證物,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翟恆威、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均含被害人所匯款項) 1 林毅勇 111年11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林毅勇,並誆稱信用卡遭盜刷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被害人林毅勇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5日21時57分許 1萬9,985元 林承佑玉山帳戶 111年11月25日22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2 許書綺 111年11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許書綺,並誆稱民宿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先前顧客重複訂房,進而將由信用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被害人許書綺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 9萬9,999元 111年11月25日2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22時2分許 2萬21元 111年11月25日2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22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毅勇 附表一編號1 鄭舜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書綺 附表一編號2 鄭舜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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