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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清源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ing」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以網路郵局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清源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郵局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投資外匯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的密碼也沒有提供;
我因為洗腎沒有辦法賺錢,我想找賺錢的方法,我洗腎有殘障津貼5,000多元,所以才會想找外匯的資訊,我沒有匯款給對方,對方要我先把帳戶給他,他說要把贏的錢匯到我的戶頭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而被告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後,亦係由被告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金訴卷第25至29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經以網路郵局轉出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由此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郵局之帳號予暱稱「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之人外,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之密碼:1.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雖非完整,然仍可見得,「mining」於102年5月15日晚間8時1分向被告表示:「最好是能使用網路銀行的」、「還需要你提您提供交易所的收款地址」,被告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mining」,並陳稱:「對我是網路銀行」;
「學俊.找我請敲訊息」則向被告陳稱:「我要登入帳號才(因對話時間顯示「昨日」而遮擋,無法辨識為何字)法幫你掛系統開始營收 你提供完畢後我這邊稍晚開始前通知你」,被告回稱:「好」、「As000000 as690806」,「學俊.找我請敲訊息」告知:「開始系統收益完成後 我這邊會收取1-3成不等分潤視當日收益:1-10萬/收1成 10-20萬/收2成 20-30萬/收3成 同意的話我這邊開始排程」,被告回稱:「ok」、「我都不需費用嗎?」,「學俊.找我請敲訊息」陳稱:「好 現在幫你安排」、「收益的部分我會幫你處理 你不用自己操作」、「現在要請你先登出」;
而「立偉」與被告對話框最上方之通知顯示有「As690806...」等情,有被告與「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83至91頁)。
由上述可知,被告係為操作外匯獲利,而提供具有網路郵局功能之本案帳戶予「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
2.依上開被告辯稱可知,被告雖欲透過投資外匯獲利,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郵局之帳號予「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惟被告並未投入任何資金,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原因係「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告稱要將獲利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達收款之目的,被告卻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亦交付予「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顯與常情相違。
況且,被告與「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聯繫之目的既係投資外匯,被告並未投資分文,「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仍願將獲利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亦與外匯投資模式有所不符。
3.又網路郵局之登入,需輸入「帳戶帳號」或「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需為6至16位數之英數組合,而告訴人張崑松係本案最早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人,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同日下午2時5分許匯入各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2時18分許即經以網路郵局轉出2萬8,212元、2萬8,212元,若非被告自願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密碼,他人自難於短時間內順利測試出6至16位數英數組合之使用者密碼,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
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郵局之帳號外,亦有主動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密碼,「mining」、「學俊.找我請敲訊息」、「立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順利操作轉帳。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被告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且曾以投資理財(見金訴卷第46、7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詐欺集團會持人頭帳戶用以行騙該犯罪模式,至少有基本之認識,況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偵查及判決處刑確定,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卷第3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頁),故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應當有所預見。
2.因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已有所預見,仍交付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獲緩刑宣告,仍不知悔改,再次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洗腎患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1 張崑松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stance Gilmore」、「苗苗」、「客服三號」向張崑松佯稱:可以將錢存進D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理財等語,致張崑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 ⑷000年0月0日下午4時9分許 ⑴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崑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銀行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51至59頁)。
⑶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1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至31頁) ⑸告訴人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苗苗」、「客服三號」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Constance Gilmor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卷第61至69頁)。
2 黃信富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张欣怡」、「客服三號」向黃信富佯稱:DC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信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⑶112年6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 ⑴2,000元 ⑵3,000元 ⑶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⑵被害人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99至101頁)。
⑶被害人黃信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日至112年7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3至31頁) ⑸臉書暱稱「张欣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张欣怡」、「客服三號」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5、107、109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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