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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7號、112年度偵字第38998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雄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以下略)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而有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其帳戶於客觀上確有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所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詞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遭詐欺集團欺騙,相信對方話術,方聽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有所區別,前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只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於後者之情形即不該當於犯罪之故意,至多屬於過失範疇。
經查:⒈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古文雄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乙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因有資金借貸需求,前經向凱基、渣打、LINEBANK網銀申貸均遭拒乙情,有被告向前揭銀行申貸遭拒之資料(見偵42990號卷,第55-59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三)可佐,且詐欺集團使用不詳LINE暱稱「MAX專員-陳先生」不斷以各種話術取信被告,致被告聽從指示交出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配合綁定申辦MAX平臺之帳號等過程,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53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二)可憑,依被告與「MAX專員-陳先生」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固有一再詢問對方是否可能會騙他、或是否配合指示辦理會導致其帳戶變成警示戶等情,然亦可見每當被告質疑或詢問後,對方則以提出相關文件(見同上卷,第27-29頁、30、31頁)或話術之方式持續取信於被告,且被告屢屢表示要再想一下或表示還是不要辦好了,對方即會向被告表示「名額有限」、「你這屬於違約」之方式恫嚇(見同上卷,第32頁)、或指責被告反反覆覆、保證過件不會失敗(同上卷,第33頁),並在被告發現於112年4月18日15時8分許有不明之1元匯入本案帳戶時,被告認有疑慮時向對方詢問為何有如此情形,對方旋即會表示這代表就是平臺要通過了等語(見同上卷,第38頁)持續以各種方式欺暪被告,而被告因誤信對方話術,甚且願提供其胞弟古浩銓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作為緊急聯絡人乙情,亦有該對話紀錄(同上卷,4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二親等資料、古浩銓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商談過程,佐以被告甚且願提供其親友之個資等情以觀,被告所辯其因申貸屢遭銀行拒卻,在心急及遭對方話術欺詐下,方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相信對方會協助辦理貸款而犯下本案乙情,誠非無據。
⒊復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在案發前同一個月之112年4月3日4時31分許,都還是被告用以收受行政院發之年金所用(見偵38998號卷,第8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其為支付電信費用,故於112年4月19日9時49分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同日9時36分,仍有存入2千元現金至本案帳戶乙情,除有同上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外,亦有其當庭提出手機內歷次繳交2個月1期之電信費1799元之簡訊資料(該資料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法院及蒞庭檢察官審閱無誤後,當庭發還),再本院審視該筆2千元匯入後,確實無再有將該筆款項另行匯出該筆款項或提領之情,則被告辯稱其存入該筆2千元係為供本案帳戶扣繳電信費用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若屬預見且願容任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可輕易申請無甚使用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豈有將其生活中主要用以扣款或收受年金款項所用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甚且於交付帳戶及密碼前之13分鐘,仍執意存入2千元致自己之財產亦有遭詐欺集團盜領、盜匯之風險,基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意。
⒋此外,相較於本案起訴書附表或併案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被告乃本件最早向警方報案之人,此有被告向埔子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38998號卷,第6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附件五)及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秀英、陳寶鳳、張素丹報案紀錄(見偵36697號卷,第95頁;
97頁;
偵42990號卷,第85頁)、併案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李建源(偵47013號卷,第111頁)、王保方(偵49590號卷,第47頁)、張燕燕(偵49605號卷,第21頁)、吳林淑薇(偵3918號卷,第257頁)之報案紀錄可憑,另參諸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2時33分主動向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因而令警方及時凍結本案帳戶並成功圈存其帳戶內剩餘款項,致其內尚有27萬5976元款項未成功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轉走乙情觀之,除可證被告確無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勾結,亦可認被告應無放任或容任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職業等情,認其應能清楚辨別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無異,因認被告本件可預見並容任本件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惟高學歷、富有社會經驗之人亦多有遭詐欺而為受害人等情,此經新聞多次報導,亦為司法實務者所共知,自無從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學校老師,且為國家級運動教練,有被告提出之國家級運動教練證、教育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憑,堪認其於本案交出網銀帳戶及密碼時,確屬具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且參酌其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應不至於因貪圖小利而有意或容任其教涯遭此犯嫌所誤,縱依其智識、學經歷認其於本件辦理其所認知之貸款過程不夠警覺,仍交出本案帳戶供他人操作使用,亦存有相當程度上之疏懈,惟仍與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有間,即無從認定被告已具有起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之過程固具有一定疏失,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容任其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7013號(告訴人李建源)、112年度偵字第49590、49605號(告訴人王保方、張燕燕)、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吳林淑薇)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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