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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顏鈺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0、19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鈺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顏鈺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47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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