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497,2024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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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裕陽投資印文壹枚、林宇婕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乙○○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網路上應徵業務工作,並因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簡稱telegram)暱稱「飛鏢」之成年男子,經由「飛鏢」應徵,而加入「5678」、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羅准澤」、「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飛鏢」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5678」之指示,將集團成員偽造之收據、工作名牌印出、製造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並向被害人收取交付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經「5678」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收到新臺幣(下同)100萬即得抽取1萬元。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5678」、「當沖小王子-羅准澤」、「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飛鏢」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軟體FB(下簡稱FB)置放股票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無事證認乙○○知悉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有甲○○瀏覽上開頁面,點擊連結網址,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群組,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該群組,以暱稱「當沖小王子-羅准澤」、「黃雅琳」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APP裕陽投資儲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自112年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轉帳(此部分均無證據顯示乙○○參與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於轉帳後將金額告知「裕陽客服-林意新」,後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再次以前詞向甲○○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甲○○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2月2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11平昌門市內,當面交付204萬元之款項,甲○○乃假意配合,後「5678」即指派乙○○自甲○○處收取款項。

乙○○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即向甲○○僭稱係裕陽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經偽造之裕陽投資收據交予甲○○行使,用以表示為「林宇婕」代表裕陽投資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裕陽投資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林宇婕」之公共信用權益。

甲○○於收取如附表二之收據後,乃將3,000元現金及餌鈔1批交予乙○○(現金部分業已返還甲○○),乙○○收取之際,經警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聽從1人指示,只有「5678」而已,伊為本案犯行時,有2個男子有到屏東找伊,跟伊說上次伊沒有成功,要伊繼續幫他們做事,不然會去找伊家人,恐嚇、威脅伊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前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後,陸續依指示匯款,嗣察覺有異後,前往派出所報案,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告訴人持續交付款項,告訴人乃佯裝上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前揭時地收取款項,被告則於約定之時間,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前往約定地點,將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假鈔之際,為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117至119頁、第131至136頁、第169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27至135頁、第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之LINE對話紀錄、裕陽投資APP擷圖、查獲之車手、收據、工作證及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裕陽投資APP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85至90頁、第91至94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並非受強制力而係自願為之:徵之被告歷次所辯,其固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強制力壓制方為本案犯行云云置辯。

然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伊被新北地院羈押到000年0月00日出來後在1月25日回到屏東老家住,大約2至3天伊發現被人跟蹤了,後來跟蹤伊的車上下來2個不認識的男生叫伊下車,說伊因為遭查獲造成他們的損失,如果不配合就要去伊家找伊的家人,然後當日就被逼著上對方的車,伊在113年1月9日被新莊分局查獲前幾天,有因為不配合對方逃跑,對方2台車3個人在雙北把伊包起來,押到車上恐嚇伊說不要以為他們不敢對伊開槍,伊也車上看到槍,所以很害怕,才會伊對方的指示再次來臺北犯案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13年1月23日羈押出來,因為伊於2月6日在新北地院開庭,所以伊就先規劃北部行程,後來於1月27日、28日左右就2人跟蹤伊、來找伊,找到伊之後要伊接電話,並要伊繼續工作,如果伊拒絕,他們就要跟伊的家人說伊幫他們做詐騙的事情,伊為了阻止他們,就先北上,跟暱稱「飛鏢」的人談判,「飛鏢」承諾,如果伊再幫他們做2次就會放過伊,不再找伊,不然會再去找伊的家人等語;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新北羈押放出來之後,詐欺集團成員到屏東來找伊,當時在屏東的巷子裡伊被對方的車子堵住,一共有2台車,車上下來2人,拿了1個電話叫伊聽,電話那頭的人稱上次因伊遭羈押,他們沒有拿到錢,叫伊繼續幫他們做事情,伊不知道他們有認識屏東的人,伊因2月6日需要開庭,所以預先定好住處,伊小阿姨也住在臺北,伊就被他們叫去談判,去北部附近巷子沒有監視器的地方,說要找伊家人或是用毒品控制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32頁),是自被告前後供述,其前稱被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上車,於本案犯行前之1月9日即曾遭恐嚇將對其開槍等情節,於後又稱詐欺集團成員要脅之方式或係將其有為詐欺犯行告知其家人,或係使用毒品控制,或係於本案犯行前1月27、28日遭持槍威脅性命等情,前後所述迥異,所辯情節即屬有疑而難逕信。

況以其既稱有遭脅迫,要脅其自身性命或家人遭騷擾等情,然以其所稱之遭控制之情節觀之,其並非無時無刻均遭到嚴密控制人身自由,其大可於期間以報警或其他方式求援,詎其乃捨此而不為,於警詢時稱因於前次1月9日遭查獲時,即曾向檢警、法院稱有被威脅開槍乙事,均遭無視,故而對司法體系失望,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曾於收押期間遭派出所警察毆打,因而對警察失望,故而均未報警,惟因本案信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故而陳述本案始末等情(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見被告就其為何不報案之情節前後供述已然不一,且就其遭強制力等節亦未能提出證據相佐,顯見其所辯情節均非實情,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何遭壓制意思自由情事,乃出於自由意志決意所為。

㈢被告確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固稱其僅有與「5678」1人聯絡,受「5678」指示,至指示地點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其對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過程均不知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000年00月間某時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一開始對方說是合法業務,後來給伊1張記載假名的識別證時,伊發覺有可能是詐騙集團。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詐欺集團成員給伊的,之後伊就只能聯絡手機內之telegram軟體暱稱「5678」及「飛鏢」之人。

除本案外,伊於1月31日在新竹有拿取500萬贓款,拿完之後「5678」指示伊將贓款拿給1台跟在伊後面的BMW上之人,於2月1日,伊受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超商內收取500多萬,後來伊將贓款丟在1台深綠色賓士車後方乘客座內。

伊是接受「5678」指示去收錢的最基層車手,就伊所知,他們組織嚴明,有監控伊行騙過程的成員、有行騙後跟伊收錢的成員、也有來恐嚇伊逼迫伊為詐騙行為的成員、指揮伊行騙的成員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伊在112年12月多找工作,在臉書上找到外務專員的工作,伊就打電話詢問,並加入他們LINE,他們要求伊先去面試,面試之後伊問他們為何工作證上並非伊的本名,他們說員工都是用假名。

「飛鏢」是一開始跟伊談的人,後續跟伊聯絡、指示伊的人都是「5678」等語;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面試當時有2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171至174頁),顯見自被告之參與始末經驗言,於其「面試」加入詐欺犯行時即非屬1人,「飛鏢」亦明確表明其餘成員均係以假名從事犯行,嗣後其將收取之款項繳回時,亦經不同之人駕駛不同車輛取回款項,顯非「5678」1人得以獨力完成犯罪流程。

再以被告既係透過網際網路與「5678」及「飛鏢」接觸,且其於拿取記載假名之工作識別證時,即已明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工作,則衡諸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上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5678」就收取贓款之簡單工作尚需招募不相識之被告方能完成,足見「5678」並無能力獨立承擔全部犯罪行為。

被告徒以「飛鏢」與「5678」之聲音一致,其駕駛BMW、賓士收取款項之人均戴口罩其無從辨識長相,至屏東威脅其人身自由之數人與詐欺集團無關,謂其僅認知本案詐欺犯行有「5678」1人參與云云,即與前揭常情、被告個人之認知均不相符,顯屬臨訟託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向告訴人收款時所配戴「裕陽投資」外務專員「林宇婕」之工作識別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裕陽投資」之外務專員「林宇婕」,然其確非「林宇婕」,亦未就職於裕陽投資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裕陽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林宇婕」之公共信用權益。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林宇婕」,亦非裕陽投資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林宇婕」代表裕陽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裕陽投資公司、「林宇婕」名義之私文書,在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陽投資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林宇婕」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

其就本案偽造「林宇婕」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假冒裕陽投資外務專員『林宇婕』名義,向甲○○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行使」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2至183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訊息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難認其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使用詐術具體內容,是以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成立此款加重事由,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5678」、「當沖小王子-羅准澤」、「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飛鏢」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就本案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甫因擔任車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釋放即為本案犯行,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無月收入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父親剛開完刀之家庭情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5678」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亦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備之3,000元現金及玩具餌鈔,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5678」製作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印製、製作,用以作為提示予告訴人表彰其為「裕陽投資」工作人員者,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收據1張,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附表二其上經偽造之「裕陽投資」印文1枚、「林宇婕」署名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裕陽投資」之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私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型號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5678」聯絡使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第13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X行動電話 1台 ‧內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名牌 1張 ‧見偵卷第90頁下方(其上記載「裕陽投資外務專員林宇婕」) 3 收據 1張 ‧見偵卷第90頁下方(其上記載「裕陽投資」」)
附表二: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卷證出處 裕陽投資收據 「投資單位蓋章」欄位 「裕陽投資」印文1枚 見偵卷第89頁下方 「經辦人」欄位 「林宇婕」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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