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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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64號、第45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垂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垂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錢包不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個帳戶)的提款卡都在錢包裡,被別人拿去用,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且提款卡遺失後我有跟銀行掛失云云。

經查:

㈠、本案三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第383至384頁、第391至393頁、第4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三個帳戶,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為他人使用:1.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惟被告供稱: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出生年月日811102,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至50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其生日,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然其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顯違常理。

2.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被告固辯稱其發現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向各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然經向各銀行函詢,被告均未曾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有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2年3月13日函文、台新銀行113年4月19日函文、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第3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第57頁),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不實。

又本案三個帳戶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前,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有本案三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第383頁、第391頁、第405頁),被告於發現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報警,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且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確知本案三個帳戶不致為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被告辯稱係遺失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被告於行為時已30歲,且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將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三個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被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郭芷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郭芷羚,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郭芷羚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郭芷羚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43664號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43664號卷第43至47頁) 起訴書 2 廖品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8時許,以LINE聯繫廖品緁,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網站獲利等語,使廖品緁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7日18時14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8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8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廖品緁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45789號卷第19至21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45789號卷第61至62頁、第66至90頁) 起訴書 3 陳憓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陳憓萱,佯稱可獲得電商回饋金等語,使陳憓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5日0時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陳憓萱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23至24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82頁、第85至1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楊秀凰 (告訴人)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楊秀鳳」,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楊秀凰,佯稱可投資電商抽獎卷等語,使楊秀凰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3日21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另於112年2月4日15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告訴人楊秀凰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27至28頁) 2.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129至13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余逸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余逸晴,佯稱可獲得電商回饋金等語,使余逸晴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日22時10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7萬5,000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1.告訴人余逸晴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31至33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145至15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黃筠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黃筠婷,佯稱可獲得電商回饋金等語,使黃筠婷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5日2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告訴人黃筠婷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37至38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165至200頁)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紹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陳紹萱,佯稱可獲得電商回饋金等語,使陳紹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3日0時2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於同日23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同日23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告訴人陳紹萱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41至45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229至26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郭婕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郭婕縥,佯稱可獲得電商回饋金等語,使郭婕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6日13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5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於112年2月4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 1.告訴人郭婕縥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57至61頁) 2.交易明細、LINE等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339至343頁、第349至367頁)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楊孟諭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楊孟諭,佯稱可獲得電商回饋金等語,使楊孟諭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112年2月3日1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112年2月4日22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同日22時38分許匯款2萬1元至被告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4日22時28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1.被害人楊孟諭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49至52頁) 2.交易明細、LINE等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第293至315頁)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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