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09,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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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孝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12、41024、41364、50339、50404、5215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6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1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孝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洪孝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6之新臺幣20萬元款項尚未被轉匯,即遭銀行圈存而未達掩飾犯罪所得金流之結果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孝勳固坦承本案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為其申設使用等情(112偵50404卷第12頁、112偵39312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是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存摺、金融卡不見了,我把身分證、身分印鑑、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填在後方簽名欄)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在一起,當時也都找不到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如上,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8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撿到卡片的人會同時擁有我的密碼,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我本來以為我的東西都還在,後來知道遺失,但我也沒去報案等語(112偵39312卷第54頁)。

銀行帳戶為個人重要金融工具,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屬個人機密資料,復以被告自承其將身分證及印章等重要個人證件,與存摺、金融卡、記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本一同放置,其於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卻未報警處理,已顯不合常理,所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與常情不符,足徵其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抱持無所謂之態度。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予採信。

(三)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使用人頭帳戶係常見手法,而詐欺集團慮及帳戶若非處於己之控制下,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如此將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為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並確信係能夠正常提領款項之帳戶,故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未取得帳戶持有人同意,即指示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他人帳戶,或是以他人遺失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蓋此等帳戶均極有可能遭掛失停用,而冒有使詐欺犯罪計畫功敗垂成之風險。

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代表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該等資訊,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與網路銀行使用權,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當得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案帳戶縱被用作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與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本案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其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非屬其所有,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而本案詐欺款項並遭轉出,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劭燁、吳柏儒、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為被告洪孝勳之帳戶,帳號:台新銀行(812),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林玉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5分許以影音平台YOUTUBE、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玉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林玉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48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17分許) 40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2號、第41024號、第41364號、第50339號、第50404號、第52155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林玉玲的證述(112偵39312第15~16頁及112偵59659第9~13頁) ⒉林玉玲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39312第31~35頁) ⒊林玉玲提供詐騙集團LINE頁面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112偵59659第71~74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45號函,檢附被告洪孝勳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112偵39312第23~30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117號函,檢送被告洪孝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9659第49~54頁) 2 戴正憲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正憲,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戴正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4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2號、第41024號、第41364號、第50339號、第50404號、第52155號起訴書 證據: ⒈戴正憲的證述(112偵41024第21~22頁) ⒉戴正憲提供其匯款證明(112偵41024第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6657號函,檢送被告洪孝勳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024第35~47頁)(重複於112偵41024第77~89頁) 3 袁國家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袁國家,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袁國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4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2號、第41024號、第41364號、第50339號、第50404號、第52155號起訴書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袁國家的證述(112偵50339第9~10頁) ⒉袁國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圖及匯款證明(112偵50339第27~33頁) ⒊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孝勳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339第15~17頁) 4 張一中 (提告)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一中,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張一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8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2號、第41024號、第41364號、第50339號、第50404號、第52155號起訴書 證據: ⒈張一中的證述(112偵50404第25~30頁) ⒉張一中提供其泰達幣交易紀錄(112偵50404第43~45頁) ⒊張一中提供其與幣商面交交易時所拍攝之照片(112偵50404第47~53頁) ⒋張一中提供詐騙集團臉書網頁、LINE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0404第55~73頁) ⒌張一中提供其匯款紀錄(112偵50404第79頁、第83頁及第87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004號函,檢送被告洪孝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0404第35~41頁) 5 牛孟珠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牛孟珠,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牛孟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 9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2號、第41024號、第41364號、第50339號、第50404號、第52155號起訴書 證據: ⒈牛孟珠的證述(112偵52155第13~14頁) ⒉牛孟珠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2偵52155第21~24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657號函,檢送被告洪孝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52155第17~20頁) 6 黃成鴻 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底以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成鴻,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成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許 1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12號、第41024號、第41364號、第50339號、第50404號、第52155號起訴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明細顯示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52分許) 20萬元 (此筆匯款未遭提領或轉匯) 證據: ⒈黃成鴻的證述(112偵41364第11~13頁) ⒉黃成鴻提供其匯款紀錄、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1364第37~45頁) ⒊黃成鴻使用幣安APP虛擬貨幣轉帳至詐騙集團提供的電子錢包相關資料查詢(112偵41364第47~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30316號函(112偵41364第79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298號函,檢送被告洪孝勳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364第21~27頁)(重複於112偵41364第81~87頁) 7 賴俊隆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俊隆,佯稱可透過「瀚亞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賴俊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 8萬7,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賴俊隆的證述(113偵2517第29~39頁) ⒉賴俊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517第41~258頁) ⒊賴俊隆提供其匯款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113偵2517第259~261頁) ⒋賴俊隆提供其存簿封面影本(113偵2517第26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362號函,檢送被告洪孝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517第13~17頁) 8 詹淑敏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左右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淑敏,佯稱可透過「威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詹淑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證據: ⒈詹淑敏的證述(113偵16160第15~26頁) ⒉詹淑敏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3偵16160第27~30頁) ⒊詹淑敏提供其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16160第61~74頁) ⒋台新銀行提供被告洪孝勳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6160第77~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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