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1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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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安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匯他處完畢,鄒安生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幫助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美佑、利裕民、黃玉珠、張璦麟、陳文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申辦本案帳戶後就放在家中從未使用,伊與銀行毫無往來,未曾申辦網路銀行,伊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云云。

然查: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之方式轉匯他處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實在,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利裕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玉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璦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足認本案帳戶確實已經成為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工具無訛。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被告雖否認曾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將之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特約帳戶允許大額轉帳之程序,均需本人臨櫃辦理,行員並會核對證件資料以確定是本人親自辦理乙節,為公眾周知之事,並為本院長期審理洗錢案件之基本知識。

被告辯稱其未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戶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委不足採。

再依據論理法則,倘若詐欺集團未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將面臨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凍結帳戶或私自擷取贓款之風險,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鉅,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在未取得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及轉帳帳戶。

綜合上情,本院足以判斷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同此)。

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係成年人,並且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自承擔任保全工作(見偵卷第158頁),當有基本的社會經驗,能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可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供其等用以詐欺各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贓款遭轉匯他處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提款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訊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向前揭各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法益之損害,受害者人數眾多,且詐欺金額龐大,造成的法益侵害特別嚴重,如未宣告較重之刑度,難以嚇阻此類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各告訴人,態度不佳,以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林美佑之姪子,向告訴人林美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林美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16分許 72萬元 2 利裕民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利裕民之姪子,向告訴人利裕民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利裕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3 黃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黃玉珠之姪子,向告訴人黃玉珠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黃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2時54分許 78萬元 4 張璦麟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張璦麟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璦麟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張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4時50分許 72萬元 5 陳文男 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告訴人陳文男之姪子,向告訴人陳文男佯稱:因身上現金不夠,欲借錢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文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1年10月31日 13時45分許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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