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3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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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奕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3號、110年度偵字第3241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8257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111年度偵字第22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原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7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奕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奕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之某日,在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徐奕鈞所交付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彰銀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

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周政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黃伊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翟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依璇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羅雅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

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檢察官固於112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本件起訴書部分不再主張被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所犯法條部分,亦不再主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更正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第409-41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非以撤回書為之,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徐奕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第41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第172、292、41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第79-80頁),核與證人周政智、翟家玉、黃伊鎂、羅雅薰、林依璇、廖雅慧警詢之證述相符(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11-13頁,111年偵字第10608號卷第29-31頁,110年偵字第38257號卷一第123-124頁,111年偵字第22668號卷第137-143頁,110年偵字第38345號卷二第7-9、11-13頁,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23-26頁),並有周政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15-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政智(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39-5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976號函、檢附徐奕鈞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0年偵字第32418號卷第55-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翟家玉(111年偵字第10608號卷第29-3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翟家玉(111年偵字第10608號卷第39、45-77頁)、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6月7日彰楊梅字第1100142號函函檢附徐奕鈞基本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111年3月9日彰楊字第0000000號檢附開戶人網銀約定帳戶、歷次辦理變更及掛失資料(111年偵字第10608號卷第79-91、229-2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伊鎂(110年偵字第38257號卷一第249-31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通知書-黃伊鎂(110年偵字第38257號卷一第323頁)、羅雅薰之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22668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羅雅薰(111年偵字第22668號卷第167-209頁)、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0年7月27日彰楊梅字第1100195號函檢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偵字第22668號卷第229-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依璇(110年偵字第38345號卷二第3-4、39-57頁)、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交易資料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林依璇(110年偵字第38345號卷二第15-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雅慧(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27-39頁)、廖雅慧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4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87521號函檢附簡至良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61-7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門號0000000000)(110年偵字第25463號卷第75-95頁)、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22日彰北壢字第1120084號函(111年金訴字第300號卷第3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法大字第112063646號書函(111年金訴字第300號卷第3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4379號函檢附網路銀行登入資料(111年金訴字第300號卷第309-31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惟查: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用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且由被告本人或該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成員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該帳戶內其他成員之帳戶,更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2月23日有撥打予另案共犯簡志良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紀錄為由,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為被告所否認。

查卷內僅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15分現金提款40萬元之紀錄,然就該筆提款提款之提款單據(見110年度偵字第25463號卷一第23頁),其上之印鑑章是否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臨櫃辦理變更印鑑時所留存之印鑑相同而得認為係被告所提領,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鑑定,檢察官亦未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資料,且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各被害人之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檢察官到庭亦稱本件不再主張被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上開帳戶經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

此外,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容有誤會。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是就洗錢部分,僅是幫助犯、正犯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詐欺取財部分,因變更前、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周政智、黃伊鎂、翟家玉、林依璇、羅雅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尚未賠償告訴人廖雅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且亦已與告訴人周政智、黃伊鎂、翟家玉、林依璇、羅雅薰達成調解,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為上述共同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與前揭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金融帳戶而已,且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從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行,是以,實難認其知悉上開詐欺人員所屬組織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張建偉、楊朝森移請併辦,檢察官朱秀晴、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雅慧(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陳宇豪」帳號,向廖雅慧佯稱得以「歐亞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致廖雅慧陷於錯誤,將金錢匯款至上開徐奕鈞所申設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3分許 新臺幣(下同)9萬9,960元 2 周政智(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Zoey」帳號,向周政智佯稱得以「FXTRADING」網站外匯,致周政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26分、28分各匯款2筆至徐奕鈞上開帳戶 ⒈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26分許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28分許 2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3 黃伊鎂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99+福利客服」向黃伊鎂佯稱:至Coincheck平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黃伊鎂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徐奕鈞所申設之彰銀帳戶。
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 108萬元 4 翟家玉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愛寓結識翟家玉,並接續透過LINE,以暱稱「陳一凡」、「永利國際高級客服」向翟家玉佯稱:永利國際賭博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且需匯款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翟家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金錢臨櫃匯款至上開徐奕鈞所申設之彰銀帳戶。
110年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60萬元 5 林依璇(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向林依璇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款至上開徐奕鈞所申設之彰銀帳戶。
110年2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 13萬元 6 羅雅薰(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接續佯邀羅雅薰操作貨幣投資,致羅雅薰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款至上開徐奕鈞所申設之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許 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徐奕鈞應給付林依璇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徐奕鈞應於112年5月15日(含)前為第一期,給付25,000元,112年7月15日(含)前為第二期,給付25,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徐奕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林依璇指定之帳戶。
2 一、徐奕鈞應給付羅雅薰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徐奕鈞應於112年5月15日(含)前給付。
㈡徐奕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羅雅薰指定之帳戶。
3 一、徐奕鈞應給付翟家玉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徐奕鈞應於112年5月15日(含)前為第一期,給付50,000元,並自112年6月15日(含)起,按期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徐奕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翟家玉指定之帳戶。
4 一、徐奕鈞應給付黃伊鎂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徐奕鈞應於112年5月15日(含)前為第一期,給付50000元,並自112年6月15日(含)起,按期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徐奕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黃伊鎂指定之帳戶。
5 一、徐奕鈞應給付周政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徐奕鈞應於112年11月15日(含)起,按期於每月15日(含)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徐奕鈞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周政智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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