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訴,5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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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被 告 呂哲文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崎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哲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李宏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呂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⒈被告李宏崎與「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呂哲文與曾志豪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⒈被告李宏崎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呂哲文以多次領款行為,提領告訴人呂秀滿所申辦之4個帳戶內之金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呂哲文多次領款行為屬接續犯,僅屬一行為。

又被告呂哲文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呂哲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宏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然被告李宏崎所為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與其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之犯行),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宏崎、呂哲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渠等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李宏崎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再參被告李宏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素行,以及被告呂哲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李宏崎、呂哲文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李宏崎、呂哲文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呂哲文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呂哲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

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呂哲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宏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徐晴渝」借錢,那時候他跟我說一個禮拜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案發的那週我繳不出5,000元利息,他跟我說去幫忙拿信封袋就可以免除當週的利息,我獲得的好處只有這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本院金訴卷第124頁),堪認被告李宏崎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屬被告李宏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呂哲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曾志豪給的1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6頁;

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堪認被告呂哲文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利益,屬被告呂哲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李宏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 12 Pro手機與本案無關,是我平時私人使用之物,我沒有拿來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我用來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的手機已經被另案扣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9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確實有供被告李宏崎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呂哲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揭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

本院金訴卷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確實與被告呂哲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至被告呂哲文本案提領之贓款,均已交予曾志豪乙節,業據被告呂哲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哲文對於前揭贓款仍具有實質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2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型號:13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型號:7 IMEI:0000000000000 3 現金26萬2,700元 4 毒品咖啡包2包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7 刮卡1張 8 K盤1個 9 白色上衣1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9號
被 告 李宏崎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呂哲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陳建國」、「吳文正」、「徐晴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吳文正」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國」、「吳文正」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秀滿,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警察及檢察官,並接續向呂秀滿謊稱因呂秀滿涉嫌洗錢案件,極有可能遭逮捕而失去人身自由,如要證明清白,須交付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鑑定指紋,方能洗刷嫌疑,使呂秀滿信以為真而同意遵照辦理,「吳文正」隨即將此情轉達「徐晴渝」,「徐晴渝」再指示李宏崎前往呂秀滿位於桃園市八德區福僑街(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呂秀滿拿取提款卡。
李宏崎依「徐晴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呂秀滿上開住處向呂秀滿拿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依「徐晴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附近,將取得之上述4張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交另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再輾轉由呂哲文取得,使呂哲文後續得以持該提款卡提領呂秀滿上述4個帳戶內之存款(詳後述),而實質詐得呂秀滿之財產,同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呂哲文因急需用錢,於000年0月間,接受曾志豪(另行分案偵辦)之提議,同意為曾志豪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曾志豪,呂哲文則藉以獲取報酬。
嗣於同年月27日,其與曾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時許,受曾志豪之指示,先自曾志豪處取得呂秀滿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依曾志豪指示,自同日下午2時3分許起,接續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達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壢新門市等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現金(各帳戶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所示),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曾志豪,而使幕後之「吳文正」詐欺集團實質取得呂秀滿上述4個帳戶內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900元,同時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呂哲文因而獲得曾志豪交付之1萬元酬勞。
嗣因呂秀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呂秀滿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宏崎確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受「徐晴渝」指示,至告訴人呂秀滿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向告訴人取得1個信封後,再依「徐晴渝」指示,將拿到的信封先放在元智大學附近一條巷子內,並用保麗龍盒壓著該信封,隨即又依「徐晴渝」指示,拿著該信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附近,將該信封轉交「徐晴渝」指示之另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之事實。
2 被告呂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法官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被告呂哲文確於000年0月間,因急需用錢,而接受曾志豪提議,願意為曾志豪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起,受曾志豪指示,持4張提款卡,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達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壢新門市等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現金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交付曾志豪,被告呂哲文因而獲得1萬元酬勞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證人呂秀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有具結) ⑴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起,先後接獲自稱「陳建國」、「吳文正」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來電,「陳建國」、「吳文正」分別表示其為警察及檢察官,因告訴人涉嫌洗錢案件,極有可能遭逮捕而失去人身自由,如要證明清白,須交付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鑑定指紋,方能洗刷嫌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遵照辦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家中將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被告李宏崎之事實。
⑵被告李宏崎至告訴人家中拿取提款卡時,有稱「是檢察官要我來拿卡片的」等語,足證被告李宏崎知悉「徐晴渝」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且該詐欺集團人數,加計「徐晴渝」及自己口中所稱之檢察官,以及之後轉交卡片之男子,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
4 證人彭子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彭子俊為自營計程車駕駛,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搭載被告李宏崎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附近之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有之左列帳戶,於112年6月27日,遭人接續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有之左列帳戶,於112年6月27日,遭人接續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有之左列帳戶,於112年6月27日,遭人接續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有之左列帳戶,於112年6月27日,遭人接續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起,遭「陳建國」、「吳文正」接續以上述詐術詐騙之事實。
10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李宏崎於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向告訴人拿取物品之事實。
11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達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壢新門市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呂哲文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起,在左列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呂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宏崎、呂哲文就其所為,各自與「吳文正」詐欺集團成員或曾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呂哲文以多次領款行為,提領告訴人上述4個帳戶內共計46萬8,900元,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一般洗錢罪。
被告李宏崎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呂哲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呂哲文為曾志豪提領告訴人上述4個帳戶內之款項,曾領得酬勞1萬元,業據其於法官面前供承在卷,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呂哲文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然被告呂哲文雖坦承為曾志豪擔任提款工作,但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哲文知悉幕後尚有「吳文正」詐欺集團存在且該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及該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以詐術之不正方法向告訴人詐得上述4個帳戶之提款卡,從而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壢達門市 2萬元 下午2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5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6分許 同上 2萬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店 2萬元 下午2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11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2萬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OK便利商店平鎮壢新門市 2萬元 下午2時22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3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5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6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午2時30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1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2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3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4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5分許 同上 2萬元 下午2時37分許 同上 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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